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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5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骏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骏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425号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唐一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飞飞,女,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被告江苏骏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庄玲玲,总经理。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骏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化工产品。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苏骏杰铸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具有长期业务关系,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标的,原告向被告供应呋喃树脂、固化剂;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应收账款核对单1份、原告营业执照副本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89000元未还,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9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骏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9000元。二、被告江苏骏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江苏骏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