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同仁路55号1栋5单元4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曾刚强、李小才、谭伟、陈高元利用自制“冰壶”,采用烫吸方式吸食冰毒。2016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曾刚强、李小才、谭伟分别在咸都市青白江区安居路时空引擎网吧、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东路紫苑网吧等地被民警挡获。后在陈某某家中查获1个自制“冰壶”。经对陈某某等4人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经鉴定,前述被查获的自制“冰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