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与谢强、谢光伟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谢强,谢光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537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五家渠市北海西街。负责人:秦燕,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强,男,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住五家渠市。被告:谢光伟(系被告谢强之父),男,汉族,1966年5月30出生,住五家渠市。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女子戒毒所)与被告谢强、谢光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女子戒毒所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英、被告谢强、被告谢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女子戒毒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恢复原状、拆除违法建筑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享有的土地用于种植,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8亩,每年2500元。被告在承包土地种植中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盖房屋、棚、圈。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拆除,恢复原状。被告不予理睬。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仍不拆除违法建筑物,也不归还原告的土地,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盖房屋、大棚、猪圈都是经过原告口头允许的。原告口头承诺要把土地长期承包给二被告,但现在二被告才承包了两年。原告未给被告合理补偿,二被告不同意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谢强与原告女子戒毒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8亩用于蔬菜种植,土地承包使用年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选择作物种植,按市场价优先满足原告供给。被告使用土地进行的一切活动都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得利用土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均由被告方自行承担。该份合同到期后,被告谢光伟又与原告女子戒毒所续签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1日止。二被告在承包原告土地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土地上建设了猪圈、房屋、大棚等建筑物。2015年3月份,原告通知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服从原告安排随时准备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3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谢光伟,“根据第六师五家渠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专项整治违法占用地违法建筑的公告》要求,你承包我单位的耕地已于2015年12月1日合同到期,你在承包地上所盖建筑均属违法建筑,为配合第六师五家渠市人民政府开展的违法占地、违法建筑专项整治活动,现我所再次通知你,限期至2016年4月8日前将违法建筑拆除,恢复土地原样,归还我单位耕地。逾期不拆除,将根据有关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办理执行。”被告谢光伟接到原告通知,未予理睬。该土地现仍由二被告占有至今。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兵编发(2010)3号文件、兵编发(2012)49号文件、土地承包合同两份、通知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女子戒毒所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谢强、谢光伟在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就无权占有原告的土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谢强、谢光伟在租赁原告的土地上建造违法建筑物,没有任何建设手续,也未经原告批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强、谢光伟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强、谢光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系经原告同意及原告同意二被告长期租赁土地的理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强、被告谢光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返还租赁的土地并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强、被告谢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巧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