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魏某、乔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4月1日,中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独贵塔拉镇芒哈图村村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于2015年9月3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9日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杭锦旗被告人乔某,男,汉族,出生于1959年2月6日,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独贵塔拉镇芒哈图村一社,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独贵塔拉镇芒哈图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9日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乔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凌肯牌二轮摩托车沿杭锦旗独贵塔拉镇芒哈图村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芒哈图旧村委会南1公里弯道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人魏某无证醉酒后驾驶的蒙L5L8**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乔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乔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对策指导大队技术鉴定室经行检测化验,被告人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578/100ml,被告人乔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799/100ml,均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魏某、乔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事后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尚 毓法条链接: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