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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与随州市华昊椅业有限公司、孙正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随州市华昊椅业有限公司,孙正明,裴正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6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负责人任文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华昊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正明,董事长。被告孙正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裴正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裴正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汇支行)与被告随州市华昊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椅业公司)、孙正明、裴正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祖国、陈义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汇支行的负责人任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XX,被告华昊椅业公司及被告孙正明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裴正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丰汇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8日,我支行与被告孙正明、裴正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正明、裴正桃为我支行与华昊椅业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1月26日,我支行与华昊椅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昊椅业公司为我支行与华昊椅业公司之间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1720万元,期间为2012年11月26日起到2017年11月26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位于随州市交通大道3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20××01号、20100104096号,土地证号为随开国资国用(2003B)字第0**号]。并于2012年11月28日、29日分别办理了土地、房屋的抵押登记。2015年1月9日,我支行与华昊椅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昊椅业公司向我支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即7.56%),逾期罚息为:逾期30天以上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9.828%)。同日,我支行按约定向华昊椅业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5年8月19日,我支行又与被告华昊椅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昊椅业公司向我支行借款7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4.85上浮35%(即:6.5475%),逾期罚息为:逾期30天以上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8.51175%),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同日,我支行按约定向华昊椅业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其后,华昊椅业公司未依约偿付本息,孙正明、裴正桃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第一笔借款300万元已逾期,华昊椅业公司仅支付了9期利息,全部本金未清偿,截止2016年5月30日欠利息110277.5元;第二笔借款700万元已于2015年12月1日通知提前到期,华昊椅业公司仅支付了2期利息,全部本金未清偿,截止2016年5月30日欠利息273318.73元。为此,我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昊椅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华昊椅业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时,即对其所有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华昊椅业公司、陈正明、裴正桃承担我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费用;孙正明、裴正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农行丰汇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证据二、华昊椅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孙正明、裴正桃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孙正明、裴正桃为被告华昊椅业公司向原告借款自愿提供担保,最高额1500万元,保证期间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华昊椅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为与原告之间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1720万元,期间为2012年11月26日起到2017年11月26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位于随州市交通大道3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20××01号、20100104096号,土地证号为随开国资国用(2003B)字第0**号]。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各1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8日、29日,被告华昊椅业公司用于向原告借款所抵押的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物(土地、房屋)的抵押登记;证据六、编号为42010120150000186号的《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昊椅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昊椅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即7.56%),逾期罚息为逾期30天以上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9.828%);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证据七、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5年1月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华昊椅业公司支付了借款300万元。证据八、编号为42010120150003463号的《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昊椅业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昊椅业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4.85上浮35%(即:6.5475%),逾期罚息为逾期30天以上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8.51175%);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证据九: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华昊椅业公司支付了借款700万元;证据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华昊椅业公司通知其向被告的1000万元贷款于2015年12月20日提前到期,被告华昊椅业公司已签收。被告华昊椅业公司、孙正明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裴正桃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我们现均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及利息,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华昊椅业公司、孙正明、裴正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昊椅业公司、孙正明、裴正桃对原告提交的十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孙正明、裴正桃与原告农行丰汇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孙正明、裴正桃为华昊椅业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在农行丰汇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1月26日,原告农行丰汇支行与被告华昊椅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华昊椅业公司为其与农行丰汇支行之间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1732万元抵押担保,期间为2012年11月26日起到2017年11月26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位于随州市交通大道3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20××01号、20100104096号,土地证号为随开国资国用(2003B)字第0**号]。并于2012年11月28日、29日分别办理了上述土地、房屋的抵押登记。2015年1月9日,原告农行丰汇支行与被告华昊椅业公司签订编号为4201012015000018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华昊椅业公司向农行丰汇支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即7.56%),逾期罚息为逾期30天以上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9.82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农行丰汇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华昊椅业公司支付了借款300万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农行丰汇支行又与被告华昊椅业公司签订编号为4201012015000346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华昊椅业公司向农行丰汇支行借款7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4.85上浮35%(即:6.5475%),逾期罚息为逾期30天以上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8.511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农行丰汇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华昊椅业公司支付了借款700万元。另查明,被告华昊椅业公司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农行丰汇支行的借款300万元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付息179550元;另2015年8月19日借款700万元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利息80206.88元。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以(丰)农银前通字(2015)第001号和002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华昊椅业公司:鉴于你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第3.10.2条第3项“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经我行指出仍不改正”的约定,我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300万元和700万元于2015年12月20日提前到期。被告华昊椅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收上述通知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农行丰汇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丰汇支行与被告华昊椅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农行丰汇支行与被告孙正明、裴正桃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丰汇支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华昊椅业公司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华昊椅业公司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两份借款合同均因被告华昊椅业公司违约被原告农行丰汇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通知提前到期,且被告华昊椅业公司已签收,故本院认定原告农行丰汇支行向被告华昊椅业公司的两笔借款均已提前到期通知有效。现原告农行丰汇支行要求被告华昊椅业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昊椅业公司以其位于随州市交通大道3号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农行丰汇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的不动产在拍卖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农行丰汇支行要求被告孙正明、裴正桃对被告华昊椅业公司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正明、裴正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昊椅业公司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市华昊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56%计算,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828%计算;7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475%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51175%计算);二、被告随州市华昊椅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对被告随州市华昊椅业有限公司位于随州市交通大道3号[房产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20××01号、20100104096号,土地证号为随开国资国用(2003B)字第0**号)]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正明、裴正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正明、裴正桃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随州市华昊椅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随州市华昊椅业有限公司、孙正明、裴正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江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