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贾洪泷与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洪泷,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洪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王桂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洪泷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洪泷,被上诉人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王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洪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实物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把上诉人并未食用作为判决的考量因素是认定事实不清。二、涉案商品日期模糊,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通则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并未考虑采纳。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贾洪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货款356元,并依法给予十倍价款的赔偿金3560元,共计39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青岛10度啤酒欢乐两桶、单价178元,共计35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被告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两张,证明我方和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付款后有被告方出具的消费证明和涉案商品的价值信息。提交证据2:青岛啤酒两桶(实物已退回)、黑白照片打印机3张,证明付款后由被告方将涉案商品交付给我的事实,并证明不能显示正常的生产日期,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事实。提交证据3: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一份,证明经过执法部门核实销售记录,涉案商品由被告方出售,并愿意给予300元赔偿,因本人不同意,便出具了回复函。此啤酒经有关部门确认,已超过保质期。提交证据4:公交车票2张、火车票1张,证明因购买涉案商品,不能正常使用,或是不敢使用,所带来的交通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此项虽没有主张,但是确实造成了损失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我方对其中2015年8月8号16点08分46秒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此发票并不能证明发票中所记载的商品是出售给了本案原告,更不能证明商品是原告所称的今天原告带来的啤酒。对2015年8月8日15点29分41秒的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此份单据并非是一个完整的发票票据,而且两份发票的时间间隔20分钟左右,也不符合消费者正常购买物品的一般逻辑,此票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将相关商品出售给本案原告,也无法证明票据记载的商品就是涉案商品。证据2原告提交的涉案啤酒和照片打印机核对一致。对原告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啤酒并非是特供商品,任何超市均可销售,而且本案的青岛啤酒也确实是在青岛地区广泛销售。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此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办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销售的啤酒证件齐全,且经执法人员调查,没有发现易初莲花超市库存啤酒有和投诉人购买的啤酒一样的情形。且执法人员没有查到有关证据,所以无法立案查处,此证据的体现完全与原告的证明事项相反。证据4对火车车票真实性无异议,公交车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部分盖章。也无法证明是原告因为购买被告产品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河北省高院2014冀民申字第143号判决书打印件一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打印件3份(分别为2015济商终字第461号、2015济商终字第462号、2016鲁01民终1048号),证明原告多次在多地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索要10倍赔偿为由,向相关法院进行密集诉讼,济南中院也多次驳回其诉请,本案原告并非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即便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啤酒是真实的,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且原告在买卖行为中,存在主观的故意和恶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知假买假的购买者为消费者。且四份文书的时间不同,本人因为生活需要购买食品和食用品,出现食品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本人有权利对其进行诉讼,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有监督举报的权利,并有依法主张赔偿的权利。是正当合法合理的。本人主张的是法律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得到被告的惩罚性十倍赔偿。并退还两桶不能食用的啤酒价款的损失。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原因,是因为生产日期模糊,无法辨认生产日期,不符合国家标准。除此之外,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啤酒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也载明:没有发现易初莲花超市库存啤酒,有和被投诉人购买的啤酒一样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并未发现生产日期模糊的现象。且原告购买后并未饮用该啤酒,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56元,赔偿原告十倍损失356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贾洪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贾洪泷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售啤酒生产日期模糊,无法正常食用,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给予所购商品十倍的赔偿。除生产日期模糊之外,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啤酒存在其他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有毒有害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现实和潜在危害的问题。且该纠纷经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也没有发现被上诉人库存啤酒有和上诉人购买的啤酒一样的情形。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售啤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洪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长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