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诚与周勤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诚,周勤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348号申请执行人杨诚,男,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8********,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号丽苑大厦***室。被执行人周勤芳,女,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5********,丹阳市人,住丹阳市新民西路***号。申请执行人杨诚与被执行人周勤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3)丹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周勤芳于2014年9月30日前返还原告杨诚购房款160万元,并按月息7‰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杨诚及第三人张苡薰于被告返还购房款本息后七日内,协助被告解除抵押。若被告未能按期返还购房款,则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丹阳市新民东路50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丹国用2010第06296号)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周勤芳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周勤芳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因双方买卖约定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丹国用2010第06296号)已被另案查封,为此申请执行人杨诚已向查封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因该异议之诉尚未作出判决,故在本案中暂不能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要求暂无需将被执行人周勤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要求暂无需将被执行人周勤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丹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邢永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云峰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