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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杜青安与被执行人王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青安,王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4执143号申请执行人杜青安,男,住临澧县。被执行人王小平,男,住临澧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724民初2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小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王小平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夏波借款250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36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小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724民初2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鄢澧舫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