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国亮、唐连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国亮,唐连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57号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华柏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5156。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春,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亮,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唐连玉,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国亮、唐连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刘国亮、唐连玉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刘国亮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38149002221);2.被告刘国亮立即偿还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219692.54元、利息8483.93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刘国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4.被告唐连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刘国亮、唐连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刘国亮、唐连玉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刘国亮。签订合约情况:《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贷款本金: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向刘国亮发放25万元的贷款;于2015年1月15日向刘国亮发放20000元贷款;于2015年3月19日向刘国亮发放19000元贷款;于2015年4月29日向刘国亮发放12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贷款本金为2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其余三笔贷款的贷款期限均为6个月,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5%。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贷款月利率1.5%的基础上上浮30%即月利率1.95%。复利计算方式及标准:同罚息标准即月利率1.95%。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的第1日为还款日。欠款情况:刘国亮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违约行为,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228176.47元、利息6070.5元、罚息2234.72元、复利178.71元。另查,唐连玉在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本院认为:刘国亮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发出刘国亮签名确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双方间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刘国亮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刘国亮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款义务。刘国亮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刘国亮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关于刘国亮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明细证实,且刘国亮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刘国亮、唐连玉未到庭应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并未提供二被告的结婚证明文件,即使唐连玉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配偶签名栏签名,亦无法证明唐连玉为刘国亮的配偶,故唐连玉不应对刘国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唐连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刘国亮、唐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刘国亮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138149002221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被告刘国亮、唐连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28176.47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6070.5元、罚息2234.72元、复利178.71元,合计8483.93元;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复利)。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刘国亮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灏审判��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倩婷李小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