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嵇晓林、成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嵇晓林,成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3259号原告:张玉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如明,居民。被告:嵇晓林,居民。被告:成玉娟,居民。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商玉华,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华与被告嵇晓林、成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明,被告嵇晓林、成玉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商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诉称,被告嵇晓林、成玉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3日,被告嵇晓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被告嵇晓林于2013年6月还款1万元,余款1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嵇晓林、成玉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及2013年6月向原告各偿还1万元,原告所借款项均已还清。因双方对利息问题存有争议,故其第二次偿还1万元时,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才肯将借条原件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嵇晓林立据向原告张玉华借款20000元,并由案外人刘恒龙提供担保。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嵇晓林,2012.8.23,担保人:刘恒金,150××××7046嵇,188××××5161苗,刘147××××8476”。2012年12月5日被告嵇晓林的父亲嵇仁旭代被告嵇晓林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原告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嵇仁旭人民币壹万圆整,收款人:张玉华,2012年12月5日”。2013年6月,被告嵇晓林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另查明,原告张玉华提交的借据被部分裁剪,借据底部尚留有被截去的部分字迹及手印。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与认可,应当取决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是否完成。被告嵇晓林提交的2012年12月5日1万元收据及原告张玉华诉称被告在2013年6月还款1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张玉华诉称其关于2013年6月还款1万元的陈述系记忆错误,但其未能保持借据的完整性,又称借据中截去的部分无任何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的陈述即缺乏合理解释,又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银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符广友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人民陪审员 潘晓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