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字10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字10159号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工商区312国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3573644-9。法定代表人:张和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238号,组织机构代码60107365-1。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价款15744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87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就内丘燕赵风光家园项目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小机房乘客电梯6台,设备价款总额952800元,安装费22200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向原告支付5万元作为设备合同定金,书面通知排产前3天支付设备款228640元,在实际交货期20天前支付设备款627720元及安装费111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付清剩余的安装费111000元,剩余设备款46440元作为质保金在安装验收完毕之日起12个月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全部电梯于2013年12月16日经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含定金在内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017360元,剩余到期款157440元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6台电梯并负责安装,同时对合同价款、付款条件、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电梯在2013年12月16日经政府质监部门检验合格。证据三、电(扶)梯整机交付记录,证明原告将电梯及相关资料交付被告。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及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安装费发票。证据五、进账单,证明被告付款金额为1017360元。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原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更名为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小机房客梯,型号为3100P800/1.5,电梯单价为15.48万元,运费每台40**元,6台电梯含运费总价为95.28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支付5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第二期款在排产前3天内支付228640元;第三期款在实际交货前20天内支付627720元,余款5%即46440元在安装验收完毕之日起满12个月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电梯送至指定的燕赵风光家园。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照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300元/天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由原告针对双方买卖的6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合计222000元,付款方式为实际交货前,支付安装费111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安装费余款111000元。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如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安装总价的百分之十。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6台电梯,该6台电梯经过安装并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了当地特种设备检验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同日,原告将该6台电梯移交被告使用。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开具了电梯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1月21日开具了安装费发票。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了原告5万元合同定金。2012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22864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款项738720元。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本案所涉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174800元,被告已付款1017360元,尚有157440元未付,该款项早已届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157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共计支付了三笔款项,第一、二笔款项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对应,显然系支付《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电梯款。关于支付的第三笔款项即738720元,该款项金额恰系《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第三笔价款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第一笔安装费的总和,且《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的质保款此时尚未到期,故被告支付的第三笔款项包括627720元的电梯款和111000元的安装费。故目前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包括46440元的电梯质保金和111000元安装费。按照两份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分别计算,结欠的质保金应于验收合格即2013年12月16日起12个月后7天内支付,即应于2014年12月23日前支付。被告未能支付,违约金应以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安装费111000元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即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违约金应按照安装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现原告主张违约金58740元,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价款(包括电梯货款和安装费)人民币157440元。二、被告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8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财产保全费1685元,合计39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