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4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翰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肖修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嘉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肖某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064号原告深圳市宏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俐。被告深圳市嘉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成。被告肖某成。上述原告深圳市宏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嘉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肖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80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嘉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肖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嘉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嘉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来料加工薄膜产品,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累计加工费为人民币301857.4元,被告深圳市嘉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货款221091.4元,尚有货款80766元未支付。2016年1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肖某成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被告肖某成欠货款80766元,被告肖某成签名加盖手印确认。另查明,被告深圳市嘉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肖某成。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深圳市嘉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嘉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766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肖某成对涉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深圳市嘉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肖某成一人出资成立,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某成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嘉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766元;二、被告肖某成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0元,由被告深圳市嘉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肖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陈 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