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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少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2015)东少民初字第83号李某某诉罗某甲、罗某乙、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李某某,男,2009年3月1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柳某甲,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登凤,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2006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1986年3月14日生,汉族。系被告罗某甲之父。被告暨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系被告罗某甲之母。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会来,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柳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登凤、肖晗,被告罗某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会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罗某甲在与原告李某某玩撒时,罗某甲用木棍将原告左眼戳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11天,接着转院至深圳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治疗2天。后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八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此次事故被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和赵某某分文未出,且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1471.56元,其中医疗费7410.56(南昌市第一医院)+21270(深圳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28680.56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45854元;护理费53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57元;住宿费2140元;鉴定费25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柳某甲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现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柳某甲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左眼受伤系被告罗某甲用木棍戳伤,本案属于原告方举证不能;而事实上,原告李某某的左眼受伤完全系原告本人不慎自行所致,与被告罗某甲无关。2、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柳某甲的诉请不具体、不明确,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柳某甲均系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享受伤残赔偿金等待遇;且原告方私自到深圳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的住院医疗费21270元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与三被告无关;现原告方私自去深圳希玛顺潮眼科医院产生的相关的交通费4057元和住宿费2140元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法无据。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结果过高;其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属于举证不能,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其左眼受伤系被告罗某甲用木棍戳伤所致;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其诉讼标的额计算标准错误和计算金额过高,故原告方应承担本案败诉的风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法定代理人柳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罗某甲、罗某乙、赵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1、南昌市八一桥派出所对罗某甲、罗某丙、李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罗某甲、罗某丙、李某某三个人的笔录共同证实李某某受伤是由木棍戳伤,是燕勇夫妻烧菜馆的小孩所为;2、事发经过的监控视频(碟子)1张、案发经过兼监控视频解析及附图、南昌市八一桥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1份,证明整个事发的经过;3、东湖区燕勇夫妻烧菜馆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事发地附近夫妻烧菜馆(即登记为东湖区燕勇夫妻烧菜馆的饭馆)的图片,证明夫妻烧菜馆系被告罗某乙和赵某某所开的店,他们的小孩叫罗某甲。4、柳某乙的证人证言、证人柳某乙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以及事实,并申请证人柳某乙出庭质证。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居住证明、南昌市八一桥派出所的鉴定委托书、原告父亲柳某甲的劳动合同、柳某甲在李某某事发前一年的银行流水(工资清单)、李某某的就读证明、毕业证书各1份,证明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1、南昌市第一医院的病历(医嘱只说了要复查,随诊,没有对营养期、护理期作出医嘱)、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在第一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410.56元;2、深圳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深圳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1270元。证据六: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八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花费鉴定费2600元。证据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2015年4月1日至9日往返深圳就医飞机票2张计1370元,火车票2张计215元,4月20日至22日往返深圳就医火车票6张计677元、在深圳的士票3张计56元,5月12日至18日往返深圳就医火车票1张计269元、飞机票2张计1370元,6月30至7月2日往返深圳就医费火车票2张计484元,以上交通费合计4395元;2015年4月至7月之间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深圳的住宿发票22张计2140元,证明因原告到深圳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6535元。证据八:1、东湖区燕勇夫妻烧菜馆个体信息,证明李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所提到的夫妻烧菜馆就是罗某乙经营的该烧菜馆;2、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①张某某说其在事发之前看到的是在院子的外面左边有一个小孩,院子外面的右边有三个小孩,结合监控视频可以判断事发时并没有四个小孩在里面,而是在外面;②张某某说她13时21分看到李某某哭时只有一个人在院子里,结合监控视频亦可判断事发现场只有李某某和罗某甲两个人;③张某某说她从13时21分看见李某某哭时到她一开始听到哭声大概持续了三分钟,结合监控视频的时间显示13时20分46秒,罗某甲、罗某丙及李某某姑姑的儿子一起来到事发现场,到13时21分3秒,上述三人一起离开事发地,只隔一分钟的时间,可以排除李某某姑姑的儿子为侵权人的可能性。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不能享受城镇赔偿待遇。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中的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安机关无权插手民事纠纷案件。李某某在2015年3月22日的笔录中说他不知道是谁搞伤他的眼睛,到了3月26日第二次做询问笔录时,还是说不知道是谁搞伤他的眼睛,也不知道是被什么东西搞伤的。到了3月30日第三次做询问笔录时,李某某说他现在记起来了是夫妻烧菜馆的小孩搞伤的,我们认为原告方第三次作的笔录不符合常识,不符合客观事实。罗某甲所作的笔录中并没有承认玩了棍子,更没有表述过用棍子戳伤原告。罗某丙说有四个小孩在一起玩,他说原告眼睛是不认识的人搞的,且原告手中还拿了一米长的铁丝在玩。2中视频三性均有异议,该视频不能证实原告李某某的眼睛受伤是被告罗某甲所致。碟子的内容我们已经看了,但是根本看不清是被告用木棍戳伤原告,碟子上有六个小孩,原告及他姑姑的小孩,还有罗某甲与他弟弟罗某丙,另外还有两个女孩子。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南昌市八一桥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公安部无权插手民事纠纷案件。3中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已过期失效。3中的照片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上写的是夫妻烧菜馆,我们的店名是燕勇夫妻烧菜馆,大士院有很多夫妻烧菜馆。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柳某乙是原告的姑姑,她说是她儿子叫她去现场的,事实不是。证据四中房屋租赁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房东未到庭作证,房东也没有附上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大士院。对居委会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也没有管理人员的签名。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三性均有异议,柳某甲没有社保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柳某甲居住在城镇。李某某的就读证明、毕业证书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学校的报名发票及班主任的评语。证据五中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是在2015年3月31日在南昌第一医院出院,医嘱说的是原告眼部恢复良好。没有医嘱讲他还要转院,隔了一个半月后,原告又私自到深圳去住院治疗。对该部分的医药费发票均不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出院时的医嘱说的是原告眼部恢复良好,没有说要转院的医嘱,即使要去也超出了治疗规格的要求,而且原告没有必要去深圳去四次,我们对在深圳产生的这些费用均不认可。证据八中1、个体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所提到的夫妻烧菜馆就是罗某乙经营的该烧菜馆,因为那里有很多夫妻烧菜馆,且该个体信息是2014年9月1日以前有效的,而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3月22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原告方所做的笔录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张某某未到庭作证,我方不认可该笔录纸中所记载的内容,笔录里所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3月22日13时18分,而本案发生的时候是2015年3月22日13时40分以后,所以这份证词是虚假的,这份笔录不属于新证据,原告方作这份笔录的时间是2015年8月17日,在2016年1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是没有交这份证据的,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收集这份证据的地点是在原告的姑婆家中,证人是否会受到某种不良因素的影响,从而影响证人作证的内容,且张某某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也没说,张某某是没有文化的人,她签字的内容我方均持有异议,所以该证据不应被采信。我方仔细看了扩大、拉近的视频,我们得到的结论就是本案的原告方根本不能证实罗某甲将原告的左眼擢伤,视频关键的地方根本看不清。该视频进行了相应的剪辑,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该视频上面没有时间显示。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罗某乙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罗某乙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证人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张某某的身份证,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现场有四个男孩在事发地附近玩撒,与原告所述的不符。证据三:我方从派出所了调取了原始的视频,并申请播放该视频(当庭播放了视频),证明在2015年3月22日事发时原告李某某本人手上拿着铁丝在玩撒,本案不能排除原告左眼受伤是其本人造成的,整个视频不能证实罗某甲用木棍将原告的左眼擢伤。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视频可以看到张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姑姑的小孩是男孩而不是张某某所说女孩。视频可以显示张某某没有叫原告的姑姑柳某乙,而是罗某甲、罗某丙和柳某乙的小孩去叫的柳某乙,这也与张某某所述不符。证据三中被告举证的视频与原告举证的视频是一样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3时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及其弟罗某丙等人在其家旁边的空地上玩耍,后原告左眼被木棍戳伤。随后,原告被其姑姑柳某乙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9天,出院诊断:1.角巩膜破裂伤(左);2.晶状体缺如(左);3.角素膜脱出(左);4.玻璃体脱出并积血(左);6.视网膜脱出(左);用去医疗费7410.56元。原告后又被其父亲送至深圳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21270元。原告向当地派出所申请鉴定,2015年6月24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正一司鉴[2015]医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如行左眼球摘除,HA球植入,义眼费用为15000元。原告因索赔未果,诉至本院。2015年8月三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作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书面退函称:由于申请方罗某乙在鉴定中,拒绝缴纳其鉴定费用,故该案无法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八款之规定,我中心终止该案鉴定等。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争议很大,调解不成。2016年4月14日原告对举证视频进行了扩大,拉近,当庭再次进行了播放,但仍无法看清原告眼睛受伤的场面。另查明:1、根据2015年3月22日八一桥派出所对李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把事情的经过详细地说一遍。答:今天下午我和几个小朋友在家旁边玩,后面我的眼睛受伤了,后就到医院了。问:你知道你的眼睛如何受伤的吗?答:我不知道。问:有没有人打你?答:我不知道。问:跟你一起玩的人你知道吗?答:不知道。”同日八一桥派出所对罗某甲作的询问笔录中罗某甲称“今天下午13时40分的时候,我跟我弟弟,李某某等一伙小朋友在南昌市西万宜巷与半步街交界处的空地上玩撒,开始我跟李某某在旁边玩,后面我看见旁边有根小木棍,我就从地上捡起来了,然后我就拿着棍子跟我弟弟在一边玩撒,李某某就在旁边玩狗,后面我弟弟就告诉我说李某某的眼睛流血了,说完之后就跑去告诉李某某的家里人去了”。同日八一桥派出所对罗某丙做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把事情的经过详细的说一遍。答:今天下午我跟我哥哥,还有刘某某(应为李某某)及一个不认识的小朋友共四人在家旁边的空地上玩撒,玩了一会儿我看见李某某的眼睛流血了,后面我就去告诉他的家里人去了。问:谁受伤了?答:刘某某的眼睛受伤了。问:怎么受伤的?答:被木棍捅伤的。问:你没有看见?答:我看见了。问:你认识那个拿木棍的人不?答:他是个男孩子,当时跟我们在一起玩。问:当时哪个小朋友手拿了木棍?答:我不知道。”2、2015年3月26日八一桥派出所对李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把你知道的详细情况说一遍?答:那天下午我跟两个小朋友共三个人在大士院玩,玩的时候旁边有棍子,后面我的眼睛被棍子捅了一下,后面我就来医院了。问:当时谁跟你在一起玩?答:我不知道。问:你们以前有没有在一起玩过?答:没有。问:你的眼睛是怎么弄的?答:被棍子弄的。问:棍子当时放在哪?答:当时就放在上。问:你知道是谁弄伤你的眼睛不?答:我不知道”。3、2015年3月30日八一桥派出所对李某某做的询问笔录载明“问:我们向你了解你眼睛受伤一事,你把事情的详细地说一遍。答:那天我跟旁边一家开夫妻烧菜馆的一小孩在家旁边玩,后面在玩的过程中,旁边有一根小木棍,那个小孩在玩小木棍,我没有玩,后面那个小孩就用棍子捅伤了我的眼睛。问:当时有几个人在玩?答:就我跟夫妻烧菜馆的小孩在一起玩,共两个人。问:谁弄伤了你的眼睛?答:那个跟我一起玩的小孩弄的。问:他的特征?答:年纪比我稍大一点。问:用什么弄伤你的眼睛。答:用棍子弄的。问:你们在一起玩过几次?答:我们是3月22日那天在一起玩过,平时都没在玩。问:李某某,为什么前两次你都称都不知道谁弄伤了你的眼睛,这次你怎么说知道了呢?答:前两次当时我忘记了。”同日八一桥派出所对罗某甲作的询问笔录载明“问:我们再向你询问3月22日和你在一起玩的上朋友受伤一事,你把你知道的事情详细的说一遍?答:当天我们共六个小朋友在大士院万宜巷一空地上玩,在玩的过程中我看见旁边树上有个气球,后面我就从地上捡起一根小木棍就想把气球弄下来,过后我弟弟告诉我有个小朋友受伤了。问:当时有几个人在一起玩?答:有六个人在一起玩,都是跟我年纪相仿的。问:你知道受伤的那个小孩叫什么名字吗?答:我知道,叫刘某某。问:你们平时在一起玩的吗?答:很少在一起玩。问:当时你们六个小朋友在一起玩的时候,有几个拿了木棍?答:除了我还有其他的小朋友拿了木棍,他们我不认识。问:你拿木棍做了什么?答:我拿木棍弄了气球,别的没有做。问:木棍当时放在哪?答:当时玩的空地旁的门口旁。问:你有没有拿棍子弄伤刘某某的眼睛?答:我没有。问:那你知道是谁弄的不?答:我也不知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左眼受伤是否系被告罗某甲用木棍戳伤?1、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八一桥派出所于2015年3月22日、3月26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原告李某某对问“其眼睛如何受伤”,“有没有打你”,“你的眼睛是怎么弄的”均回答是“不知道”。同年3月30日回答是“跟夫妻烧菜饶的小孩在一起玩”,“年纪比我稍大一点”,“用棍子弄的”,“前两次当时我忘记了”。结合原告李某某的三次询问笔录中对同一事实的回答的不一致,原告在2015年3月22日,26日的笔录中回答证明力的可信性应大于在同年3月30日的回答。另,被告罗某甲在同年3月22日,30日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承认是其致原告左眼受伤,罗某丙在3月20日询问笔录中也未指认是被告罗某甲弄伤原告的事实。2、证人柳某乙、张某某均不是事发时的亲历者,其两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左眼是被告罗某甲用木棍致伤的事实。3、原告所提供的事发经过的监控视频,经过庭审中当庭播放与原告对举证的视频进行扩大,拉近再次播放,均无法查清原告李某某左眼受伤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李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玉珍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人民陪审员  吁卫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