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张国栋与李松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栋,李松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003号原告:张国栋,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现住蓟县。被告:李松,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张国栋与被告李松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2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汽车修理业务,被告经营汽车货运业务。被告车辆多次到原告处修理、换胎,累计欠原告修理费2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李松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汽车维修行业,被告从事汽车货运行业。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修车,修理费尚未全部结清。2014年9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条今欠张国栋现金18500元,壹万捌仟伍佰元。该欠款于2014年9月2日全部还清。如不按期还款,按该钱款额0.3%交滞纳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发生争执由上仓人民法庭裁判。欠款人签字:李松经手人签字:李松2014年9月2日”。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修车,理应足额给付原告修理费。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1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持据起诉,就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尚欠修理费26800元,就其余修理费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松给付原告张国栋修理费1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珑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