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终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伟、黄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黄艳,齐世泽,郝小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佑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世泽,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所律师。原审被告:郝小盼,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张佑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黄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2年,齐世泽、李伟共同出资成立了秦皇岛顺泽天启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借贷服务。齐世泽负责投资筹款,李伟负责对外放贷,郝小盼为秦皇岛顺泽天启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负责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齐世泽从大庆高新区天泽五金水暖经销处、秦皇岛东燕节能技术有限公司、顿旭等处分24笔共筹集资金4850.791382万元提供给李伟进行对外放贷。截止2015年1月21日,李伟对外所放贷款中尚有3400万元未收回,其中包括齐世泽提供给李伟的13笔共计2470万元资金,以及2013年、2014年齐世泽与李伟未收回的分红930万。李伟未收回的3400万元贷款,均是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以郝小盼名义出借给白文波、卢宏伟、韩文山等人的,共计签订12份借款合同,出借金额100万至700万不等,总计3400万整。2015年1月21日,齐世泽与李伟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李伟身份证号码:乙方:齐世泽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自2012年约定共同合作对外借款,乙方负责筹集资金提供给甲方,甲方负责对外借款以及本金及利息按期收回,取得的利息由甲乙双方共同分配。由于甲方未能履行其职责,款项未能及时收回,给乙方的资金运转造成巨大困难和损失,在双方平等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下双方决定终止合作,双方的关系由合作关系转为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一、资金构成(一)乙方分十三次分别支付给甲方总计贰仟肆佰柒拾万元整,应甲方要求,乙方将款项打入如下指定账号:1、乙方于2012年2月7日通过大庆高新区天泽五金水暖经销处账户(账号信息:交行236000609018170082917)支付至秦皇岛亿嘉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交行133050122018010031106)壹佰伍拾万元整。2、乙方于2012年2月13日通过大庆高新区天泽五金水暖经销处账户(账号信息:交行236000609018170082917)支付至秦皇岛亿嘉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交行133050122018010031106)壹佰伍拾万元整。3、乙方于2012年4月16日通过大庆高新区天泽五金水暖经销处账户(账号信息:交行236000609018170082917)支付至秦皇岛亿嘉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交行133050122018010031106)贰佰万元整。4、乙方于2012年9��18日通过顿旭账号(交行62×××58)支付至李伟账号(工行62×××14)壹佰万元整。5、乙方于2013年4月2日通过大庆高新区天泽五金水暖经销处账户(账号信息:交行236000609018170082917)支付至秦皇岛汇正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交行133050122018010033227)壹佰万元整。6、乙方于2013年7月8日通过大庆高新区天泽五金水暖经销处账户(账号信息:交行236000609018170082917)支付至秦皇岛同抚能源有限公司账户(交行133050122018010032329)壹佰陆拾万元整。7、乙方于2014年5月7日通过齐世泽账号(交行62×××38)支付至郝小盼账号(交行62×××24)叁佰万元整。8、乙方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秦皇岛东燕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建行13×××73)支付至郝小盼账号(中行62×××64)陆佰万元整。(共汇至该账户柒佰万元整,其中壹佰万元是偿还2013年12月4日从郝小盼处临时借款壹佰万元)。9、乙方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秦皇岛东燕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李伟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105××××0053/22204017)金额为贰佰陆拾万元整。10、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秦皇岛东燕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李伟银行承兑汇票叁张(票号31300052/24339350金额为壹拾万元整、票号30800053/93301368金额为贰拾万元整、票号10200052/22746212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共计伍拾万元整。11、乙方于2014年5月7日通过秦皇岛东燕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李伟银行承兑汇票叁张(票号31300052/25055596金额为叁拾万元整、票号31300052/25651281金额为贰拾万元整、票号40200052/21493990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共计壹佰万元整。12、乙方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秦皇岛东燕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李伟银行承兑汇票贰张(票号105××××0053/22448468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票号31900051/20532451金额为捌拾万元整)共计贰佰万元整。13、乙方于2014年6��23日通过秦皇岛东燕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建行13×××73)支付至郝小盼账号(交行62×××24)壹佰万元整。14、乙方2013年应分配的利息140万未取回,继续支付给甲方用于对外借款。上述乙方共计向甲方支付贰仟陆佰壹拾万元整。(二)截至到2013年12月31日甲方投入的本金与归属于甲方应分得的利息甲方未取回继续投入的金额合计为400万元。(三)2014年上半年双方未分配利息390万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金额3400万元通过郝小盼名义对外出借的债权明细如下:1、郝小盼于2014年6月24日与白文波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壹佰万元整。2、郝小盼于2013年9月24日与徐湘旭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贰佰万元整。3、郝小盼于2014年5月9日与秦皇岛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肆佰万元整。4、郝小盼于2014年3月21日与秦皇岛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叁佰伍拾万元整。5、郝小盼于2012年9月18日与卢宏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贰佰万元整。6、郝小盼于2012年10月23日与卢宏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贰佰万元整。7、郝小盼于2013年2月7日与韩文山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叁佰万元整。8、郝小盼于2013年7月9日与韩文山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贰佰伍拾万元整。9、郝小盼于2014年1月23日与吴冠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柒佰万元整。10、郝小盼于2014年1月25日与王丽荣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叁佰万元整。11、郝小盼于2014年6月17日与白文波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贰佰万元整。12、郝小盼于2013年6月22日与李东雄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贰佰万元整。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合作产生的本利和总计3950元(均未收回),经甲乙双方一致认可决定分配后的资金构成如下:(1)归属于甲方部分829万(2)归属于乙方部分3121万。二、鉴于上述款均有(由)乙方提供,由甲方对外出借上述款项,甲方未能按期结清对外借款,根据第一条双方结算结果,甲、乙双方均同意自2014年12月31日起终止合作关系,双方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为债务人,乙方为债权人,甲方偿还乙方3121万,其中本金2470万,利息651万(具体借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三、甲乙双方曾各派一名代表作为股东共同成立了秦皇岛顺泽天启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130300000109361),甲方代表为邵福文,乙方代表为张利柱,其中,张利柱为法定代表人,鉴于甲乙双方合作终止,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由甲方负责在30日内将秦皇岛顺泽天启投资有限公司法人更换到甲方指定人员。2015年1月1日之后由秦皇岛顺泽天启投资有限公司产生的一切���济及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四、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李伟乙方签字:齐世泽签订日期:2015年1月21日。”齐世泽、李伟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次日,齐世泽与李伟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李伟身份证号:乙方(××):齐世泽身份证号:根据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双方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为债务人,乙方为债权人。甲方向乙方借款叁仟壹佰贰拾壹万元整,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甲方保证及承诺甲方保证其借款的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及要求;第二条利率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为17%。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如下:1、本合同项下本金860万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2、本合同项下本金900万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3、本合同项下本金710万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4、本合同项下本金651万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第四条本息偿还方式1、本合同第三条第13项本金合计2470万,从2015年1月1日起按17%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周期为按季支付。2、本合同第三条第4项本金651万,从2016年1月1日起按17%的年利率计息,利息给付周期为按季支付。第五条变更解除与转让1、缔约各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确需变更解除的,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变更与解除的,不影响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及本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2、甲方有权提前还清借款,乙方不得拒绝。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三条及第四条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的,按至(自)还款期届满次日起乙方应收取甲方的本金及利息合计���额作为基数,从还款期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24%收取利息。2、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三条及第四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宣告合同到期并解除合同,甲方须按照合同第六条第1款计算利息。3、一方违约的,除赔偿守约方损失外,对守约方因此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七条其他1、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约定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署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定义和解释1、“借款人”指依据本合同借用借款的人,包括其继承人、受让人。2、“××”指依据本合同向借款��提供借款的人。3、本合同条款的标题仅为了阅读方便而设立、不影响本合同任何条款的含义。4、本合同的“元”,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均为“人民币”。甲方(签字):李伟签订时间:2015年1月22日乙方(签字):齐世泽签订时间:2015年1月22日。”齐世泽、李伟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李伟于2015年以被齐世泽胁迫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该两份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后李伟不服,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黄艳与李伟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4月2日离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齐世泽与李伟于2012年形成合伙关系,共同出资成立了秦皇岛顺泽天启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对外借款业务,齐世泽负责筹集资金,李伟负责对外放贷,郝小盼为该公司员工,与李伟共同经营放贷业务。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以郝小盼名义出借给白文波、卢宏伟、韩文山等人共计3400万元贷款未收回。经齐世泽与李伟协商,于2015年1月21日达成《终止合作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将合伙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并对双方名下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最终认可齐世泽为债权人,李伟为债务人,李伟应偿还齐世泽3121万元,其中本金2470万元,利息651万元。次日,齐世泽与李伟签订《借款合同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一步明确,李伟在合同书中认可尚欠齐世泽3121万元欠款未偿还,并明确了具体还款期限和利率。综上,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李伟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偿还借款及利息,李伟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齐世泽要求李伟偿还借款8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齐世泽主张李伟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7%支付利息,其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的约定,又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艳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齐世泽要求黄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郝小盼作为秦皇岛顺泽天启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出借资金等均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与齐世泽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齐世泽要求郝小盼对李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李伟、黄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还齐世泽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二、驳回齐世泽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00元,由李伟、黄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判后,李伟、黄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齐世泽一审诉讼请求,判决黄艳不承担本案的共同偿还责任,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齐世泽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李伟与齐世泽为合伙经营关系,二人出资于2012年成立了秦皇岛顺泽天启投资有限公司,二人利用成立的公司经营民间借贷,并且分工由齐世泽负责筹集资金,李伟负责向外发放贷款,齐世泽在一审诉讼中自称共向公司筹集资金2470万元。李伟经过初步统计,已经按照齐世泽的要求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至少给齐世泽返款合计2980.279539万元。这一数额早已超过齐世泽为公司筹集资金2470万元。所以,事实上齐世泽筹集的资金已经全部还清,齐世泽无权要求李伟偿还所谓借款。(二)李伟与齐世泽均为公司股东,即使公司出现亏损,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程序清算,按照利益分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分摊公司亏损,不能在未进行公司清算前提下亏损全部由李伟承担,李伟不仅不承担亏损要求李伟给付齐世泽高额李润和利息,这是违法的。事实上,李伟是在齐世泽威胁下才签订的所谓《终止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书》,根本就不存在李伟与齐世泽之间的借款事实。所以,所谓《终止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书》及所谓借款不是事实,也是违法的,更不是李伟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威胁下逼迫签字的。二、齐世泽没有原告资格,无权以原告名义向李���起诉归还借款。如上所述,齐世泽没有向李伟借款的事实和依据,其所提供的所谓借款证据,没有一笔款项是齐世泽借给李伟的,齐世泽给李伟所谓打款证据均为其他公司或个人,齐世泽也没有出具他人代替其向李伟出借打款的任何证据,所以,齐世泽作为一审原告不适格,应当驳回齐世泽的起诉。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即使一审法院认定齐世泽与李伟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也因为违背上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因为齐世泽说的向李伟的所谓《借款合同��》,都是齐世泽从别人借款又高利转贷给李伟的行为,是违背上述《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生效要件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李伟与齐世泽之间属于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书》有效是违法的。根据上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齐世泽所谓的向李伟借款,是从其他企业借贷资金又转贷给李伟的,所以齐世泽与李伟所谓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四、黄艳不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李伟被逼与齐世泽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时为交通银行支行行长,有正当职业,因为李伟与齐世泽所谓借款借贷问题属于李伟违法行为,为此交通银行已经对李伟做出了双开处分,而且,李伟被逼在齐世泽打印的所谓《终止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上签字已经他们之间的非法借贷活动,黄艳并不知情,所以,即使李伟与齐世泽之间的非法借贷和《借款合同》成立,李伟在此的非法经营行为所得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作为当时不知情的妻子黄艳不应当为他们的非法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原审判决将黄艳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李伟的非法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于法于情于理,一个不知情的无辜的妻子要为别人的非法行为承担共同责任都是说不过去的,也违背了现代法理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伟、黄艳全部上诉请求���维护李伟、黄艳的合法权益,还黄艳一个清白,维护法律的尊严。本院审理过程中,李伟增加上诉理由:发现本案有借款合同后,黄艳与李伟已经离婚了。本院审理过程中,黄艳增加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最后一页,终止合作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书认定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李伟与齐世泽属于违法经营行为,原审判决第三页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李伟与齐世泽共同成立了秦皇岛顺泽天启投资有限公司,其二人用公司及个人名义往外放款,这一事实是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那么其二人的行为属于违法经营行为,超越了其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双方基于违法经营行为而达成的终止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书是无效的,原审法院不应依据该两份协议作出判决,其二,李伟在与黄艳共同生活期间,黄艳对李伟的违法经营行为不知情,也未参与,李伟的违法经营行为���产生的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基于以上两点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艳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黄艳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银秦党委发(2015)第3号文件,证明李伟在职期间参与民间借贷属于违纪行为,予以开除党籍;证据二、交银秦发(2015)第11号文件,证明李伟参与民间借贷与客户交易资金属于违规、违法行为,对李伟给予开除处分;证据三、离婚证,证明黄艳在知道李伟进行违法放贷后与其离婚,离婚时间是2015年4月2日。齐世泽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伟违反的是交行的有关纪律,并不是违法。并不能证明民间借贷行为是违法的。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是新证据,从该离婚证可以看出离婚时间是2015年4月2日,��李伟对外经营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伟及郝小盼质证称,认可黄艳及其代理人对新证据的全部意见。本院审理过程中,李伟提交顺泽天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民间借贷超公司经营范围。愿意庭后提交营业执照原件。齐世泽质证称,只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再对该营业执照原件予以质证,请法庭予以核实。但从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看,并不超出经营范围。顺泽天启公司是一种投资公司,其以借贷的方式放款就是一种投资,不超出经营范围。黄艳质证称,认可该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必要必须查清的事实可以庭后补充证据原件,齐世泽当庭表示庭后不予质证,说明齐世泽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郝小盼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齐世泽与李伟共同出资成立秦皇岛顺泽天启投资有限公司,对外经营借款业务。双方对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书》,将合作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该《终止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艳上诉称齐世泽与李伟基于超越公司经营范围违法经营而达成的《终止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书》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齐世泽作为该《终止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书》的签约主体,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李伟、黄艳上诉称齐世泽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伟未按《终止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依照齐世泽诉讼请求,判令李伟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齐世泽与李伟对外经营借款业务以及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书》,均发生于李伟、黄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务齐世泽与李伟已明确约定为李伟个人债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由李伟、黄艳共同偿还,并无不当。综上,李伟、黄艳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李伟、黄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侯桂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