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吕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7年11月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河西街道办事处。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周某乙,男,1967年11月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河西街道办事处。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2月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河西街道办事处。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吕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下西民权村某组安置点的路上,以被害人李某某的挖掘机搭乘的货车将该组村道压坏为由,让何某某和周某丙将搭乘挖掘机的货车堵住,并迫使挖掘机车主李某某赔偿损失后才能放行的手段,索取李某某现金5000元,所获赃款被周某甲、周某乙、吕某某等人私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5000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韩某某、周某丁、王某某、何某某、周某丙、周某戊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不划分主从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案发时作为民权村某组组长,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挖掘机搭乘的货车从组村道上通行时,将车拦下并称该车把道路压坏要求赔偿,同时安排被告人吕某某、周某乙到场将该车堵住向挖掘机老板要钱,后具体与被害人谈判金额,到手后,其分得的赃款较其他人多,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吕某某受周某甲指使实施敲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不划分主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经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可对周某甲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信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