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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世军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世军,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1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世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9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杨世军因家中房屋倒塌,肖某某全家外出务工后其坐落于安岳县文化镇的房屋便一直由杨世军居住。2014年10月,杨世军从他人处获得一把火药枪,后长期存放于居住在安岳县文化镇的家中。2015年4月,杨世军的朋友持改装射钉枪在杨世军家附近打猎,后将该枪放在杨世军家中。杨世军因打猎需要,遂将上述两把枪支放于自己车内,2016年5月3日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两支枪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2日期间,杨世军先后分别容留刘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六次在其位于安岳县文化镇家中二楼卧室内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2016年5月3日,杨世军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世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房屋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社会调查报告、现堪记录、收条、证人韩某某、邓某1、康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邓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世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军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杨世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达六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杨世军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杨世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世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改装射钉枪一支、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林利审 判 员  张泽辉人民陪审员  陈代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棹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