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文斌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7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斌,男。指定辩护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斌及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文斌在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房屋产权人名义,将其父母登记产权名下的本市统北村XXX号XXX室房屋以13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被害人余某某,并与余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4日,朱文斌先后收取了余某某部分房款,合计48万元。2016年1月20日,朱文斌称没空办理过户手续,后余某某与朱文斌无法取得联系,遂案发。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朱文斌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证人徐某、朱某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本票、银行账户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文斌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文斌庭审中有认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文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文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静隽人民陪审员 戴德荣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