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亚朋与纪国锋、冯淑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朋,纪国锋,冯淑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660号原告李亚朋,女,1968年3月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纪国锋,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冯淑楞,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纪国锋妻子。原告李亚朋与被告纪国锋、冯淑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国锋、冯淑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纪国锋、冯淑楞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28日,被告纪国锋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从我处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经我多次催要无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纪国锋、冯淑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9月28日被告纪国锋出具的借据1份,证实借款事实;2、灵宝市公安局的户籍关系证明,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纪国锋与被告冯淑楞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1996年起被告因做生意与原告有多次经济往来。2004年9月28日,被告纪国锋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亚亚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纪国锋2004年9月28日”。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纪国锋借原告李亚朋现金18000元,有被告纪国锋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李亚朋要求被告纪国锋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国锋、冯淑楞偿还原告李亚朋借款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纪国锋、冯淑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焦迎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