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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照伟与单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照伟,单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2488号原告:黄照伟,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晟,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嘉,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黄照伟与被告单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照伟的委托代理人苏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河沙材料款291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二、合同履行情况:黄照伟向单嘉供应水泥河沙。三、欠款情况:双方于2013年11月24日对账,单嘉于当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黄照伟水泥河沙款共291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货款不付。原告诉请其支付欠付货款29128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嘉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照伟支付货款29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28元,公告费350元,均由被告单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艳杰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危杨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