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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855号原告:肖某某,女。被告:蒋某某,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毫无夫妻感情,已分居两地16年,为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86年6月在零陵区石山脚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孤僻,双方缺乏沟通。2010年2月、2011年1月、2012年12月原告曾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乡马投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2)零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分居16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原告虽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和矛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一直未出庭,而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悉心经营、相互扶持,原、被告已携手走过三十载,若能够珍惜感情、理性对待婚姻和家庭,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肖某某请求判决其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和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