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晋某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某,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某。法定代理人晋骁,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上诉人之父。委托代理人晋超,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大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竹竿巷**号。法定代表人杜立中,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肾内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叶肖栗,医务科科员。上诉人晋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以下简称浙大附属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晋某于2013年11月18日在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出生,初次听力筛查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筛查结果是左右耳都未通过,处理意见是满月后筛查。后晋某于11月22日复查,结果左右耳都未通过,12月27日再复查,结果一耳通过一耳未通过。2014年6月8日,晋某因急性肠炎、泌尿道感染在浙大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6月10日做了听力筛查,左右耳均未通过,该听力筛查是由晋某方家属带去检查的。晋某出院后于8月1日至8月5日在浙大附属儿童医院五官科就医,最后诊断为感应性神经性耳聋。门诊病历本晋某已遗失,无法提供。后晋某分别至上海、北京医院问诊,并于2015年进行手术治疗。另,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申请,委托浙江省医学会、温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浙大附属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晋某的伤残等级等鉴定,两单位均以无法保证鉴定材料的完整性退回。2015年2月,晋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浙大附属儿童医院赔偿晋某各项损失共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浙大附属儿童医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晋某陈述其在浙大附属儿童医院出院后,家属在照顾的过程中,发现晋某听力异常,遂于2014年8月20日,至上海市儿童听力障碍诊治中心进行听力检查,才知道晋某已完全丧失听力。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晋某在出生后初次听力筛查就未通过,虽复查有一耳通过,家长清楚晋某听力存在问题;晋某在浙大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期间的听力筛查也未通过,虽未在出院记录中载明,但该听力筛查是由晋某家长带去检查,该报告单载明需复查,且晋某于2014年8月1日、8月5日在浙大附属儿童医院五官科就诊,确诊为感应性神经性耳聋,家长清楚晋某的病情。因此,晋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浙大附属儿童医院未存在误诊。××患者一周岁以后比较合适,故浙大附属儿童医院也未存在延误治疗情形。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浙大附属儿童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晋某的感应性神经性耳聋存在因果关系,晋某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晋某负担。宣判后,晋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以上诉人初次筛查听力不通过为由认定上诉人已知听力问题,忽视了上诉人在入院体格检查时知晓听力正常和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7日筛查时一只耳朵通过的事实,虽患儿系家长抱去检查,但住院医治所进行的检查和化验结果均是作为住院病历由医院保存的,这是我国医疗文档的一种通常性规定,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检查结果。上诉人住院系泌尿科,不可能做听力检测,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未收到听力报告单,只在入院体检时得知听力粗测正常。住院记录、病程记录和医嘱中均未记载听力检查及结果。原判对被上诉人未在住院记录中载明听力检查及结果这一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置若罔闻。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5日去被上诉人处检查,从而知晓听力损害后果,也已经是在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之后的事情,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判认定诊断结果为感应性神经性耳聋,与证据处理中的诊断项不符。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一审以被上诉人未存在误诊、未存在延误治疗来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耳聋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程序违法。当事人双方申请委托浙江省医学会鉴定,告知鉴定不能,系因一审法院未及时向鉴定机构移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6,以及未及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进行质证所致。后当事人双方申请委托温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又鉴定不能,系一审法院未向鉴定机构移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所致。两次鉴定不能的原因均并非无法保证证据的完整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晋某一审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大附属儿童医院答辩称:一、上诉人于2014年6月10日在被上诉人处行常规听力筛查检查,结果提示双耳均未通过。报告中注明“考虑本检查可能是孩子的听力有问题,也可能是由于测试环境噪音过大或婴儿耳道分泌物堵塞引起,需要复查”。二、浙大附属儿童医院听力的检查程序是:由家长持检查申请单自行抱患儿到听力检查室,检查结果告知家长,出具报告,××区并交给医生。书面报告除检查结果外,还提及可能影响结果的因素和注意事项。患儿出院后于2014年8月1日来被上诉人门诊处复查行听力全套检查,结果仍然异常。被上诉人告知监护人患儿需行局部CT检查。患儿于2014年8月5日再次来院,行颞骨CT检查后,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上诉人持有当时就诊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三、根据我国《人工耳蜗植入工作指南(2013)》,婴幼儿人工耳蜗植入的最佳时间是1-5岁,不建议为6个月以下的患儿植入人工耳蜗。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8日出生,于2014年6月10日进行耳声发射检查,双耳均未通过,该检查仅仅表明耳蜗外毛细胞功能异常,提示有听力损害。2014年8月1日、8月5日上诉人来被上诉人门诊进一步检查,提示有感音神经性耳聋。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到上海进行ABR测试,发现双耳听阈大于109.6dbnHL,存在双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该类型耳聋临床上绝大多数属于先天性耳聋。当时上诉人年龄只有10个月,不是行人工耳蜗植入术的时机。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延误诊疗的行为。根据我国2010年11月颁布的“新生儿听力筛查技术规范”,正常出生的新生儿实行两个阶段的筛查。出生后48小时内至出院前完成初筛,未通过者及漏筛者于42天内进行双耳复筛。复筛者仍未通过者应在出生后3月龄内转诊至省级卫生部门指定的听力障碍诊治机构进行诊断。上诉人第一次新生儿筛查资料显示,其双耳未通过,并有家长签名。根据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婴幼儿听力筛查情况记录表记载,上诉人曾在该院复查听力两次,均未合格,第三次复查已通知,未履行。四、根据上述事实,家长对上诉人听力异常的情况一开始就是知情的,其索赔无依据。家长谎称从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听力状况合格,否认需要接受第三次复查,并拒不出具其在被上诉人处耳鼻喉科门诊就诊的病历和相关检查资料,存在主观故意,存在欺诈的嫌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医学会鉴定终止通知1份,2、温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回单1份,共同拟证明一审的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未及时向鉴定机构提交上诉人已经提交的病历等鉴定材料。经质证,浙大附属儿童医院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鉴定函中载明需要提供被鉴定人出生时候的儿科病历等,一审期间,法院是要求上诉人提供的,但是提供的病历仅仅只有患儿母亲的病历,没有患儿的病历。对医学会的鉴定材料,被上诉人对两份材料(被上诉人复印的患儿听力筛查单和上诉人复印的患儿筛查单)有质证过,鉴定单位退回鉴定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患儿的病历,所以医学会退回了鉴定。本院认为,两份材料均未反映出待证内容,无法达到待证目的。二审中,浙大附属儿童医院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晋某被最后诊断为“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双)”,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浙江省医学会医学鉴定办公室2015年5月13日的函件和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17日的函件,案涉的鉴定需要补交的材料中包括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所有的门诊(急诊)和住院病历原件,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但上诉人以遗失为由一直未提交其于2014年8月1日、5日在浙大附属儿童医院耳鼻喉科就诊的门诊病历。现浙江省医学会和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均以案涉鉴定材料未补齐为由终止鉴定,晋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耳聋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晋某出生后初筛和复查,双耳均未通过,虽再次复查时,左耳通过,但右耳仍未通过,医嘱2014年2月11日上午再次复查,晋骁作为家长签字确认。因此,晋骁主张之前对上诉人听力存在问题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朱小萍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