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孙雪清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清,王建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赵春成,莱州市柞村镇人民政府,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986号原告孙雪清,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晶,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辉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钢,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1192号。负责人高文莉,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公司员工。被告赵春成,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柞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前张家村。法定代表人杨栋,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凌燕、郭春树,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开元路2015号。法定代表人潘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宗琳、任立业,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770号。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俊、綦炳森,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雪清与被告王建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赵春成、莱州市柞村镇人民政府、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泉、王晶、被告王建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綦炳森、被告赵春成、被告莱州市柞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燕、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立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原诉被告宋祝季,庭审前撤回对其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10时37分许,宋祝季无证驾驶无牌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218省道莱州市柞村镇大河圈村处向东左转弯掉头,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建钢驾驶的鲁YKY××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鲁YKY××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中心隔离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赵春成持C1证驾驶的莱州市柞村镇人民政府名下的鲁FS26**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和车上的孙雪清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宋祝季、王建钢、孙雪清、宿吉昌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宋祝季弃车逃逸。经查赵春成系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受莱州市柞村镇人民政府雇佣从事环境卫生服务工作,鲁YKY××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9538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30元、残疾赔偿金139644元、误工费822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650元,合计390560.85元,扣除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请求被告再赔偿原告365565.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鲁YKY××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王建钢驾驶的鲁YKY××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关的合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辩称,鲁YKY××7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宋祝季和王建钢的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超出国家基准医药范围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赵春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莱州市柞村镇人民政府的,该车承包给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的职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清洁卫生,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9条和第21条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宋祝季的肇事车辆和被告王建刚的肇事车辆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这两个交强险的限额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个赔偿项目),我公司至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2、虽然被告王建刚驾驶的车辆和被告赵春成驾驶的车辆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对本案原告的损伤结果王建刚的赔偿责任比例要大于赵春成,如果王建刚驾车的速度不快、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即使与被告赵春成的车辆相撞也不会造成原告重伤这么严重的后果,而且赵春成的准驾车型不符与本案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他的无有效驾证行为只是触犯了行政法,并不是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退一万步讲即使他有符合规定的驾证难道能避免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吗?答案是否定的。3、原告在本案中自身有过错,其没有乘坐在正确的车辆位置上,而且原告为了省点脚力愿意同乘、自甘冒险站在车辆的危险位置上,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应自负15%的责任比例。4、事发时我公司是鲁FS26**中型专业作业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赵春成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我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赵春成承担。5、原告主张的所有医疗费款项中我公司为其垫付了31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返还给我公司为其多垫付的医疗费。6、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花费3万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可待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被告莱州市柞村镇人民政府辩称,莱州市柞村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柞村镇人民政府是将辖区内村庄的清洁工作承包给了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将所属的包括涉案的车辆一并交由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被告赵春成不是受柞村镇人民政府的雇佣,原告诉状所诉不属实,被告赵春成发生事故时是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当时在从事卫生清洁工作,柞村镇人民政府虽然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但车辆发生事故时已经依法交由圣洁公司合法使用,柞村镇人民政府无任何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莱州柞村镇人民政府的告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0时37分许,宋祝季无证驾驶无牌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8省道莱州市柞村镇大河圈村处向东左转弯掉头,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建钢驾驶的鲁YKY××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鲁YKY××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中心隔离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南向北的被告赵春成持C1证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莱州市柞村镇人民政府名下的鲁FS26**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和该车上的原告孙雪清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宋祝季、被告王建钢、原告孙雪清、宿吉昌受伤。宋祝季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宋祝季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逃逸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钢未降低行车速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春成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雪清、宿吉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在该院花医疗费2964.70元,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180420.15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花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伤还花假肢费1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计算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内。2016年7月21日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委托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分析认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所见,分析如下:1.1被鉴定人于2015年12月6日因车祸伤及左肩部,致左上肢活动受限,经计算:【(160-130)÷160】+【(45-35)÷45】+【(160-130)÷160】+【(30-20)÷30】+【(80-55)÷80】+【(80-55)÷80】+【(70-40)÷70】+【(60-40)÷60】÷8×70%≈20.26%,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之规定,符合伤残十级。1.2被鉴定人于2015年12月6日因车祸伤及胸部,致左侧第3-8、12肋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5.b之规定,符合伤残十级。1.3被鉴定人于2015年12月6日因车祸伤及右下肢,致右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如,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评定(GB18667-2002)》第4.6.9.c之规定,符合伤残六级。2、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4d)条之规定,建议误工时间180日,护理1人90日。3、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包括左锁骨、左肩胛骨、左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三万元整。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雪清因车祸伤及左肩、胸部、右下肢损伤,分别符合伤残十级、十级、六级。2、建议误工时间180日。3、建议护理1人90日。4、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约需三万元整。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7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认为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当庭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均未交纳鉴定费。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提交了在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予以证实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70元/月【计算方式(1410元/月+1350元/月+1350元/月)÷3个月】。,由此主张误工费8220元(计算方式:1370元/月÷30天×180天)。经质证,被告均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单位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且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还否认原告是其公司职工,认为原告是莱州市柞村镇人民政府的环卫工人,其公司只是代为管理,原告的工资包含在柞村政府给付其公司的托管费中。庭审中,原告称自2013年5月2日受莱州市柞村镇人民政府雇佣,从事环卫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柞村人民政府直接打在农业银行的卡上。至2015年7月发工资时单位变成了莱州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又换了一张恒丰银行的工资卡。自己的工作范围就是在柞村镇收村里垃圾箱,具体事项都是由柞村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监督安排。柞村镇人民政府认可2013年镇政府环卫所招了一批工人,2013年是环卫所发工资,至2015年包括原告在内的环卫工人愿意继续干的都去了圣洁公司,由圣洁公司继续雇佣,并由是圣洁公司给工人发工资。圣洁公司负责给柞村镇人民政府下属的村庄清理垃圾,圣洁公司雇佣了哪些人员政府不知道,政府只是监督圣洁公司负责清洁的工作。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儿子孙晓波护理的,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护理人员单位莱州东洋进荣石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证实孙晓波平均工资4656元/月,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由此主张护理费为10500元(计算方式:3500元/月÷30天×90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提交完税证明,对计算方式无异议。而原告称完税证明不能提交,但其是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主张的,并未超出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身份计算。原告主张此次事故还花用交通费3000元,但仅提交了144元的票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认为过高。原告还花用复印费30元、主张财产损失655元(即到潍坊坊子区百货商店、衡水银发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并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均对上述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9644元(计算方式:12930元/年×20年×54%)。经质证,被告对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计算方式:12元/天×36天)。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莱州市柞村镇人民政府主张将辖区内村庄的清洁工作承包给了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将所属的包括涉案车辆一并依法交由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柞村镇人民政府无任何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提交了2015年7月14日其与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环境卫生托管合同予以准证实。经质证,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公司与政府是委托管理关系,原告是柞村镇人民政府的环卫工人,其公司只是代为管理,但认可事发时,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柞村镇人民政府将相应环卫工作托管给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照正常的招标程序,莱州市柞村政府存在过错,也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应当与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无异议。被告赵春成系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驾车发生肇事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已为原告垫付现金31000元,其中提交了由原告儿子书写的收条两张(计25000元),还称为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的就诊卡充值6000元。经质证,原告只认可收到25000元,对主张的就诊卡充值6000元不予认可。对于垫付的款项,原告同意从被告应赔偿的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建钢驾驶的鲁YKY××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宋祝季驾驶的小型轿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条、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环境卫生托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宋祝季无证驾驶无牌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与被告王建钢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王建钢的小型普通客车与中心隔离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赵春成驾驶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及该车上的原告孙雪清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原告孙雪清、被告王建钢、宋祝季及宿吉昌受伤。宋祝季弃车逃逸,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担风险应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宋祝季驾驶的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建钢的鲁YKY××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宋祝季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均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按照被告赵春成、被告王建钢二人在此次事故中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赵春成系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驾车发生肇事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春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建钢的鲁YKY××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按照被告王建刚所负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交了伤后抢救医院和治疗医院支出医疗费的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被告无异议,且是原告的合理花费,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住院期间购买的生活用品费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认可,且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支公司认为原告花用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间应按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意见予以计算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就其主张的该免责事由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伤前在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只提交了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伤后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单位莱州东洋进荣石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期间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每月收入超出个人交税3500元的起征点,因不能提交完税证明,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数额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费的请求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此次事故花用3000元交通费,但仅提交了144元的票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超出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实际花费,数额无法确定,本案对该请求不予合并审理。被告莱州市柞村镇人民政府将鲁FS26**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交由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莱州市柞村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已为原告垫付现金31000元,原告只认可收到25000元,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还主张给原告就诊卡中充值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5000元,对于垫付的款项应从被告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3384.85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残疾赔偿金139644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44元、假肢费12000元,共计348804.8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2288元(20000元+10500元+139644元+144元+12000元)的50%即91144元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剩余损失166516.8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15%。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雪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1144元。二、原告孙雪清的剩余经济损失16651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5%即24977.53元。三、原告孙雪清的剩余经济损失166516.85元由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5%即24977.53元,扣除已垫付的2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款22.47元。四、驳回原告孙雪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复印费、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雪清要求被告莱州市柞村镇人民政府、赵春成、王建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自觉履行本判决,可直接将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帐号:3700166×××××06106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4元减半收取3392元,由原告负担231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建钢负担1077元,限被告王建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