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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邓得文、邓得志等与邱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得文,邓得志,邓小厚,邓秀花,邱龙,崔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651号原告邓得文,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邓得志,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邓小厚,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邓秀花,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龙,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崔贝,女,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卢海东、何阳(实习),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俊丽、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得文、邓得志、邓小厚、邓秀花与被告邱龙、崔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得文、邓得志、邓小厚、邓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邱龙,崔贝委托代理人卢海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2月17日,邱龙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21KM+800m处,撞上同向在前邓来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邓来喜、张兰英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后邓来喜、张兰英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运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评估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600000元。被告邱龙辩称,愿意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崔贝辩称,邱龙与崔贝系借用关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应当由实际侵权人邱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贝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高出部分依法不应当获得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有效,合法驾驶的情况下,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驶员未保护现场,属逃逸,因此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本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和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邱龙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21KM+800m处,撞上同向在前邓来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邓来喜、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兰英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邓来喜、张兰英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来喜、张兰英二人无责任。邓来喜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95元。邓来喜的电动三轮车于2016年7月5日经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第01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资产净损失为1885元,并支出评估费800元。另查明,邓来喜生于1952年7月28日,张兰英生于1951年10月29日,均系农村居民。邓来喜、张兰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邓得文、邓得志、邓小厚、邓秀花。被告崔贝系豫A×××××小型轿车车主,其与被告邱龙系租赁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53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龙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来喜、张兰英二人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四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9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10853元/年×(16年+17年)=358149元;3、丧葬费,按照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2670元/12个月×6个月×2人=4267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100000元为宜;5、交通费(含运尸费),结合丧葬地点,以2000元为宜;6、车损1885元;7、评估费800元。上述总合计5070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595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损1885元,合计113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四原告损失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四原告413480元。被告邱龙应赔偿四原告507099元-413480元=93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得文、邓得志、邓小厚、邓秀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41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邱龙赔偿原告邓得文、邓得志、邓小厚、邓秀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评估费合计936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四原告负担1465元,被告邱龙负担3035元(此款四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邱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费用支付给四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盘根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