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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辖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关伟、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旺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湘村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易志伟,曾英,蒋彬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伟,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氢玲,广东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竹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关伟。原审被告:东莞市旺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高英村银英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曾强。原审被告:东莞市湘村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美景大道新世纪长盛广场D区163号第102、10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汪跃。原审被告:易志伟,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审被告:曾英,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审被告:蒋彬彬,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上诉人关伟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及原审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公司、东莞市旺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湘村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易志伟、曾英、蒋彬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68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关伟上诉称,其住所地是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住所地所在的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原审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旺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湘村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易志伟、曾英、蒋彬彬均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关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合同编号:10688614149-01)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取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以下第一项:一、本合同甲方和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5年1月4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0688614149的《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2015年1月4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688614149),该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并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该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约定管辖条款中的“甲方”即为本案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所在地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小玲审判员  黄燕慧审判员  王惠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欢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