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柯礼敏、兰雪娇、张秀英、柯某1、柯某2与倪我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礼敏,兰雪娇,张秀英,柯某1,柯某2,倪我翔,柯传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46号原告:柯礼敏,男,194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兰雪娇,女,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张秀英,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柯某1,女,199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柯某2,女,200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柯某1、柯某2法定代理人:张秀英(系原告母亲),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倪我翔,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柯传检,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柯礼敏、兰雪娇、张秀英、柯某1、柯某2诉被告倪我翔、柯传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倪我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义国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追加柯传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8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倪我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义国、被告柯传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0年4月间,五原告亲属柯某与被告倪我翔、柯传检合伙购买重型专业作业吊车,股份各占三分之一,三人约定股东间共同均等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合伙经营至2015年9月19日,合伙出资,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2015年9月19日9时许,在永泰县同安镇同西线0K+200M处(樟坂村地段),原告亲属柯某执行合伙人业务,为案外人张兆��施救一辆六轮货车(工钱1800元)。在施救作业中,因高压线电场感应作用,发生柯某被电击意外死亡以及案外人张兆金被电击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有关职能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结论是柯某因电击死亡。原告柯礼敏、兰雪娇系死者柯某的父母,原告张秀英系其妻子,原告柯某1、柯某2系其女儿,五原告均系死者柯某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原告亲属柯某执行合伙人合伙事宜时,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其他合伙人依法有补偿其经济损失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倪我翔赔偿五原告关于其亲属柯某死亡事故的死亡赔偿金204816元、丧葬费9000元、误工损失费6000元,长女柯某1抚养费7401.36元、次女柯某2抚养费33306.15元、母亲兰雪娇赡养费27755.13元、父亲赡养费25904.78元、精神抚慰金26666元,共计人民币340849.42元,扣除被告倪我翔已支付给原告的9.033万元(其中4万元系被��倪我翔支付的赔偿款,其中5.033万元系吊车出售后,被告应得的剩余车款在原告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50516.42元。被告倪我翔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10年4月间,柯某与倪我翔、柯传检并没有合伙购买吊车,更不存在股份各占三分之一。2015年9月19日止,合伙债权债务已结清不属实。二、2015年9月19日,柯某并不是执行合伙人业务,而是擅自为张兆金帮工而触电死亡,系意外事故。三、柯某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当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即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20年=253004元;对于丧葬费9000元无异议;误工费没有事实和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多个被抚养对象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055.9元/年;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有证据证明这起触电事故的直接原���是柯某未经过相关安全培训,没有取得起重作业操作证,并在现场不具备起吊安全条件下,违章冒险作业造成的,这是一起意外事故。这起意外事故,柯某自身具有严重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伤害,诉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该项目的赔偿条件。五、柯某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帮工人张兆金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六、柯某触电死亡的现场10KV高压线路产权单位永泰县电力公司也有一定的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柯某系执行合伙事务遭受人身损害,但是却有证据证明柯某触电死亡系非生产性的意外事故,诉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柯传检对原告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柯礼敏、兰雪娇、张秀英身份证,户主为柯某的户口簿,结婚证,旨在证明五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柯礼敏、兰雪娇系死者柯某的父母,原告张秀英系其妻子,原告柯某1、柯某2系其女儿,即五原告均系死者柯某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的事实;证据2.《股东见证》,旨在证明原告亲属柯某与被告倪我翔、柯传检合伙购买重型专业作业吊车,股份各占三分之一,三人约定股东间共同均等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被告倪我翔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旨在证明原告亲属柯某于2015年9月19日系因电击死亡的事实;证据4.由永泰县同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同安镇关于9月19日触电事故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死者柯某是在执行合伙人合伙事务��,因电击事故意外死亡,其他合伙人依法有补偿其经济损失义务的事实;证据5.通话清单,旨在证明2015年9月19日事故当日死者柯某在执行合伙事宜时与被告的相关通话情况;证据6.证明,旨在证明闽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售价为28万元,其中4.3万元汇入被告倪我翔的银行账户的事实;证据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旨在证明闽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出售后,被告倪我翔收到售车款人民币4.3万元的事实;证据8.永泰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旨在证明死者柯某赡养对象的基本情况。被告倪我翔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柯某系永泰县某某镇某某村的农民,系农业户口,因此,相关赔偿项目应当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我翔在被原告及其家属围攻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签字,而且其中所谓的股东柯某已经死亡,另外见证人均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有相应证据证明可以推翻该证据,详见被告的举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柯某系张兆金请求“帮忙吊起”时触电死亡,即柯某系帮工过程中触电身亡,柯某不是执行所谓的合伙事务死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通话清单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有电话联系的事实,但是不能说明通话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不是王广荣的证人证言,类似王广荣和死亡的柯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也因主体不存在,而且严重侵害他人利益,应当归于无效。即使柯某由其妻子代理,但是交易时双方明知有所谓的股东倪我翔存在,未经倪我翔同意,擅自贱价买卖,属于无效买卖;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该款项属于交易的一部分价款,未经被告同意,不得视为吊车买卖有效;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和具体时间。被告柯传检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倪我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永泰县同安镇同西线樟坂村路段“9.19”非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永泰县“2015.9.19”触电死亡事故原因技术鉴定报告》,旨在证明原告亲属柯某触电事故系其未经过相关安全培训,没有取得起重作业操作证,并在现场不具备起吊安全条件下,违章冒险作业造成的,这是一起意外事故。该���意外事故,柯某自身具有过错,案外人张兆金系雇主,约定雇佣费1800元,雇请柯某帮工,案外人张兆金依法应承担雇主的相应责任。现场10KV高压线路产权单位电力公司也有一定的责任;证据2.原告亲属柯某机动车行驶证,旨在证明闽A×××××重型专项作业车年检至2013年4月,车辆价值84万元;证据3.暂收条,旨在证明原告张秀英收到被告倪我翔赔偿款4万元的事实;证据4.《协议书》,旨在证明2010年3月31日吊车由柯某与倪我翔共同出资购买,柯某占三分之二股权,倪我翔占三分之一股权。五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称事故发生系帮工造成不是事实,事故调查组认定为双方应属于雇佣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五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是一样��。被告柯传检对被告倪我翔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柯传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暂收条、收据,旨在证明对本案事故被告柯传检已经按照国家赔偿标准支付赔偿款给原告。五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2016年6月2日的暂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张秀英没有在场;对于2016年5月2日的暂收条,双方当时是达成协议,但未实际交付;收据原件在原告张秀英处,也未实际交付。被告倪我翔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柯传检所述的内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本院依原告申请,于第一次庭审时准许证人柯传检出庭作证。其作证如下:1、原告张秀英系证人柯传检的嫂子,死���柯某系其亲哥哥。证人是在涉案吊车买回来时就入股,股东见证上的名字是证人本人签的,吊车具体价格记不清楚了;2、证人柯传检是在事故发生一小时后通过电话知道其哥哥出事,其表示不清楚死者是被谁叫去做事,吊车平时是死者柯某与被告倪我翔共同经营。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其表示不清楚;3、证人柯传检表示2010年4月购买吊车后,期间有按股份进行过分红,知道原告张秀英将吊车出售给案外人王广荣,出售价格有经过其同意,被告倪我翔也知情,另外吊车售价28万元中的4.3万已经转账给被告倪我翔,剩下的23.7万元在证人柯传检处。证人柯传检对死者柯某的事故没有意见,由法院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倪我翔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吊车的出售其不知情,钱汇给其也不知情,没有去查。被告倪我翔认为之前是其与死者柯某���伙,证人柯传检没有入股,不是股东。签股东见证时系因原告及其亲属胁迫。吊车平时由死者柯某经营,被告倪我翔只是投资。对于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对于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2,被告倪我翔主张系违背其真实意愿所签字,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6、7,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8,经庭审质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倪我翔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且五原告及被告柯传检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柯传检提交的证据,其中2016年5月2日出具的暂收条,原告张秀英主张并未实际交付,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暂收条均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中收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人柯传检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死者柯某与被告倪我翔、柯传检共同出资购买一辆重型专业作业吊车(车牌号闽A×××××),用于共同经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柯某。车辆驾驶及起重作业由柯某承担。柯某未经安全培训,未取得起重作业安全操作证。2015年9月19日9时许,柯某应案外人张兆金起吊拖拉机的要求,��永泰县同安镇同西线樟坂村路段0K+200M处进行施救作业。在施救作业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造成柯某死亡。经鉴定,该起事故直接原因是柯某未经过相关安全培训,未取得起重作业操作证,并在现场不具备起吊安全条件下,违章冒险作业造成的,间接原因是作业现场缺乏安全管理。另查明,原告柯礼敏、兰雪娇共生育四子,死者柯某系其次子,原告张秀英系柯某妻子,原告柯某1、柯某2系柯某女儿。被告倪我翔已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柯传检已支付原告53660元+287189.42元=340849.42元。五原告及死者柯某户籍所在地区划属于城镇。本案五原告作为死者柯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请求赔偿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成员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为合伙人共同利益遭受损害,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其适当经济补偿。在本案中,死者柯某、被告倪我翔、柯传检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共同经营,并订立书面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触电事故主要原因系死者柯某未经过相关安全培训,未取得起重作业操作证,并在现场不具备起吊安全条件下,违章冒险作业造成,应当对其死亡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虽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死者柯某为合伙人共同利益遭受损害,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即共同受益人,应当在其遭受损害的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计算依据和标准,死者柯某的损失为:柯某系城镇居民,因此死亡赔偿金为33275元/年×20年=665500元;丧葬费为58719元/年÷2=293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长女柯某1部分计算至十八周岁为23520元/年×2年÷2人=23520元,二女柯某2部分计算至十八周岁为23520元/年×9年÷2人=105840元,父亲柯礼敏部分为23520元/年×14年÷4人=82320元,母亲兰雪娇部分为23520元/年×15年÷4人=88200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520元/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520元/年×9年+23520元/年×(5+6)年÷4人=276360元;误工费部分,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71219.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柯某与被告倪我翔、柯传检属于合伙关系,死者柯某系执行合伙事务造成死亡,二被告对死者的损失应对五原告给予适当的补偿。本院酌情由二被告各补偿五原告经济补偿款145682.925元,因被告倪我翔已支付40000元,故其还应支付105682.925元;因被告柯传检已支付340849.42元,故无需再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我翔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柯礼敏、兰雪娇、张秀英、柯某1、柯某2经济补偿款人民币105682.925元;二、驳回原告柯礼敏、兰雪娇、张秀英、柯某1、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5137.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397.2元,由原告柯礼敏、兰雪娇、张秀英、柯某1、柯某2负担3238.3元,被告倪我翔负担21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雪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