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鞠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达平鞠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达平鞠某,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高中毕业,经商,住潢川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达平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达平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德宏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2013年7月份和被告人鞠达平鞠某签订挂靠协议,由鞠达平鞠某利用德宏公司资质,承担香榭丽舍相关施工项目,自负盈亏。后鞠达平鞠某开始找工人具体施工。2015年6-9月份,香榭丽舍相关劳务工作陆续完工,鞠达平鞠某拖欠60名工人工资120万元,工人多次讨要未果。2016年1月29日,固始县劳动监察大队对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但鞠达平鞠某仍未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2月5日鞠达平鞠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鞠达平鞠某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取得了工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达平鞠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鞠达平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鞠达平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已将工人的工资全部偿还,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河南德宏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2013年7月份和被告人鞠达平鞠某签订挂靠协议,由鞠达平鞠某利用德宏公司资质,承担香榭丽舍相关施工项目,自负盈亏。后鞠达平鞠某开始找工人具体施工。2015年6-9月份,香榭丽舍相关劳务工作陆续完工,鞠达平鞠某拖欠60名工人工资120万元,工人多次讨要未果。2016年1月29日,固始县劳动监察大队对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但鞠达平鞠某仍未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2月5日被告人鞠达平鞠某到固始到公安局投案时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鞠达平鞠某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诉登记表,证明,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建筑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劳务资质挂靠协议书,被拖欠工资的工人户籍证明及出具的证明及收条,被告人账户往来明细及房产信息,证人向某、赵某证言、被害人白某陈述,被告人鞠达平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潢川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鞠达平鞠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鞠达平鞠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达平鞠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鞠达平鞠某在提起公诉前已将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达平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 岩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