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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赵敦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赵敦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465号原告:王秀英,女,194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敦永,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220T负责人周学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伍,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秀英与被告赵敦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琼、被告赵敦永、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赵敦永驾驶其所有的豫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秀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市公安交通管理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敦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二次治疗(取除内固定手术)先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及营养费。被告赵敦永口头辩称,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其中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秀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保险剩余限额;2、二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花费。3、河南省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及花去的鉴定费和检查费。4、交通费票据22张计300元,证明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赵敦永、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赵敦永驾驶其所有的豫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秀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市公安交通管理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敦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31日至9月5日,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32630.5元。经本院判决,被告已支付首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原告王秀英于2015年9月17日至10月3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取除固定物手术,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0119.23元。原告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王秀英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及护理人数为壹人,花去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70元。被告赵敦永驾驶其所有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敦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赵敦永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敦永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4998.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850.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189.23元(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3、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4、护理费5158.09元(住院期间:30864元∕年÷365天×16天,计1352.94元;出院后:30864元∕年÷365天×90天×50%,计3805.15元);5、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160元(酌定);以上共计17487.32元。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费用5318.09元(4+6),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69.23元(1+2+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英伤残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18.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英医疗费共计12169.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计129元,由被告赵敦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记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