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春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陈春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林。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件经被保险人徐金和向我司正常索赔,我司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相应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出险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陈春林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一审对于诉讼时效审查不清;3.陈春林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陈春林即为损失实际承担着,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我司需要赔付,本案再次赔付对象及赔付金额一审均未查清。陈春林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24750元;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3日10时42分左右,陈春林驾驶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响水县301县道20KM+120M路段时,与沿上述路段南北水泥路由北向西右转弯王达奎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2013)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林、王达奎各负同等责任。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响水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陈春林是该车实际车主。王达奎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徐金和,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苏J×××××经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定损并核算,车损35000元、物损6800���、施救费57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损16500元,物损3400元,施救费2850元,合计24750元。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徐金和尾号为6885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汇入263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陈春林应获得的合理赔偿为:车损18500元,物损为3400元,施救费2850元,合计24750元。另查明,陈春林于2014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于2014年4月2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银行转账凭证、恒通运输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达奎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春林财产受损,双方对陈春林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475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辩称,其已向车主徐金和作出赔偿,且徐金和已对陈春林进行过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徐金和已将赔偿款支付给陈春林,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徐金和支付赔偿款是经过陈春林认可,故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以其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徐金和为由拒绝向陈春林履行赔偿义务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辩称陈春林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是公民的财产遭受损失,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23日,陈春林于2014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于2014年4月2日撤回起诉,陈春林撤诉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陈春林于2015年9月2日重新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辩解亦不予采信。对陈春林要求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赔偿2475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要求追加徐金和为共同被告,因徐金和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春林财产损失2475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陈春林预交250元),由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另查明,在2016年3月17日一审法院谈话笔录中,徐定忠陈述:我是响水恒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响水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春林,该车因2013年8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问题均由陈春林自行处理,与我及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达奎驾驶徐金和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与陈春林驾驶的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达奎、陈春林对本起事故的负同等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由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向陈春林赔付2475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结合响水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徐定忠谈话笔录,可以认定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春林,案涉赔偿款的赔付对象应为陈春林。因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对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为47500元(车损35000元、物损6800元、施救费57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475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750元),且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徐金和应获得的合理损失为24750元(车损18500元、物损3400元、施救费2850元),陈春林在一审提交的响水县路灯管理所证明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并不影响陈春林就已经赔付的第三者物损在本案中向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主张赔偿,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主张该第三者物损并非是陈春林一人赔付且无权赔付,于法无据,亦与上述定损单及一审庭审认可赔偿明细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赔偿款赔付对象为陈春林,赔偿数额为24750元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向徐金和赔付后仍应向陈春林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虽将案涉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徐金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徐金和支付赔偿款是经过陈春林认可及该赔偿款已经由徐金和支付给陈春林,故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应为两年。陈春林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后陈春林在诉讼时效内重新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主张徐金和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获得理赔款应在本案赔偿款中相互抵扣的问题,因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在上诉期间内并未就此问题进行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