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4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张美佳与李家宝、刘淑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佳,李家宝,刘淑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4776号原告:张美佳,女,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宝,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云,女,1973年8月10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本院受理原告张美佳与被告李家宝、刘淑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原告张美佳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告同汝州市某高级中学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汝州市某高级中学采购1158件学生演出服,其中男装606套,女装552套,2016年5月2日前必须交付衣服。2016年4月20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和完美幸福超市取得了联系,通过协商,被告同意以每套25元的价格卖给原告1158套衣服,并在5月2日前将货物发送到汝州市某高级中学。合同谈妥后,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方货款28950元,其中支付宝支付1000元、淘宝支付250元、银行汇款27700元。后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一共分两次给原告发货339件衣服,并且均在5月2日之后才到货。原告为了不耽误汝州市某高级中学5月2日使用,无奈又从曹县某服饰有限公司购进1158套衣服,因时间紧迫,他们连夜组织工人加班赶做,为此原告不得多支付17370元购衣款。后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连剩余819件的购衣款也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衣款2895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73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家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是单一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而是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和普通买卖合同关系的竞合。被告与张美佳之间共有两次交易行为,第一次是网络交易(交易金额为1250元),第二次是普通的货物买卖关系(交易金额为27700元)。被告与张美佳的第一次交易是买方(张美佳)通过淘宝平台下单并将货款支付给淘宝网(支付宝),在其确认收货后由淘宝网将货款无条件的给付卖方即被告,张美佳通过网络支付平台给付我方货款,我方也将相应数量的服装交与张美佳,在其确认收货后淘宝网才给付我方货款,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的该次交易是典型的网络购物合同交易。第二次交易是张美佳直接和我方联系(交易金额为27700元),该次交易并不是通过淘宝网下单,该货款也不是支付至淘宝网,而是张美佳将货款27700元直接汇款给我方,双方之间的该次交易并不符合网络购物合同的特征,而是普通的买卖行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应该是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综上,张美佳与我方买卖合同的交易金额为27700元,而张美佳与我方的网络购物合同的交易金额仅为1250元,应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地在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灌云县,同时又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合同履行地应是江苏省灌云县。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是江苏省灌云县,故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购衣款28950元,并赔偿损失17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灌云县,被告又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合同履行地应是江苏省灌云县,故被告李家宝提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家宝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95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培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馨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