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孟林与雍树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孟林,雍树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825号原告周孟林,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杨涛,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雍树林,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周孟林诉被告雍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孟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树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孟林诉称,被告雍树林因经营业务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雍树林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上述债务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8000元。被告雍树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周孟林与被告雍树林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雍树林向原告周孟林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当日,被告雍树林向原告周孟林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周孟林现金40000元。被告雍树林并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周孟林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周孟林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借条、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孟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雍树林欠其借款40000元,被告雍树林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雍树林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周孟林与被告雍树林约定的月息2.5%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周孟林主张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属于其他费用,与逾期利息一并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雍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雍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孟林支付借款4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雍树林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被告在履行判决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 枫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雯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