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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茂法与王华安、徐碧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茂法,王华安,徐碧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3256号申请执行人:张茂法,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王华安,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徐碧莲,女,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申请执行人张茂法与被执行人王华安、徐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2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付2928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46元,申请人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缴纳执行款2928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4292元,案件受理费284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通过执行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本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无被执行人的房产所有权登记信息;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向全省各金融机构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查无被执行人存款信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徐碧莲在中国工商银行台州临海支行(账户:12×××08)、中国农业银行玉环清港支行(账户:62×××12)及王华安在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港支行(账户:10×××44)内的存款发起冻结,未冻结到相应金额。2016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均已被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325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XX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林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