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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郝永焕与韩中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换,郝要生,郝建高,韩中建,刘英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郝永换,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郝要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郝建高,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留升,东明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韩中建,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刘英梅(曾用名:刘贵梅),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增,东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郝永换、郝要生、郝建高与被告韩中建、刘英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换、郝要生、郝建高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留升,被告韩中建、刘英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保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家中建楼房,把工程建设发包给了原告,双方商定建房协议后,原告就自带施工设备,架设在被告家中使用,被告的楼房竣工已被验收合格,于2015年6月30日原告去取回自己的施工设备时,被告以原告建房有质量问题为由,强行把航吊车1部、搅拌机1台、架板30块,钢管40根,扣押在家中不让原告拉走。几经交涉,被告拒不交还给原告,至今已经被扣押78天。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设备不能外租,致使原告受到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设备对外租金每天是143元,实际损失就是11154元。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施工设备;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154元。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承包了被告家的楼房工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因楼房质量有问题,原告中途退出,后经村干部调解,原告答应让被告继续无偿使用,并不是被告擅自扣押,也没有阻止原告拉走。二、原告所主张的架板、钢管数量与事实不符。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武胜桥镇西郝寨行政村西郝寨村村民,双方属邻里关系。2015年3月份,被告家中修建楼房,将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后因施工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原告施工时带去的架板、搅拌机、架吊等施工设备,因双方未就施工工程的修复、赔偿问题协商一致,被告拒绝原告拉走上述施工设备。庭审中,原告未就目前在在被告家中的施工设备数量提供证据,也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自认目前原告在其家中的施工设备有:航吊车1部、搅拌机1台、架板12块,钢管37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所有权……。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房屋建造质量问题产生矛盾后,本应友好协商,妥善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但双方在发生矛盾后,被告自行扣押原告的施工设备,实属不当,应予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扣押施工设备,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其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支持的数额以被告当庭自认为准。同时,依照法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扣押施工设备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数额所依据的相应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15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中建、刘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郝永换、郝要生、郝建高的施工设备航吊车1部、搅拌机1台、架板12块,钢管37根;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韩中建、刘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风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