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周乔林与姚圣瑜、陈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乔林,姚圣瑜,陈红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613号原告:周乔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圣瑜。被告:陈红武。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坤玉,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乔林与被告姚圣瑜、陈红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乔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被告姚圣瑜、陈红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坤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圣瑜、陈红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姚圣瑜因公司经营之需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4月21日向我借款50万元、47万元。后经催要,其仅还款37万元,余60万元一直拖欠。2014年10月14日,被告姚圣瑜再次向我借款200万元,至今未还。因被告陈红武与被告姚圣瑜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红武亦负有共同归还之责。被告姚圣瑜辩称,对原告所述我向其三次借款共计297万元、后已归还原告37万元、我与被告陈红武系夫妻的事实无异议。尚余260万元同意归还。被告陈红武辩称,对原告所述我与被告姚圣瑜系夫妻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姚圣瑜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并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活动,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圣瑜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47万元,合计97万元。后被告姚圣瑜已归还原告37万元,余欠60万元未还,并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4日,被告姚圣瑜再次具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姚圣瑜与被告陈红武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圣瑜对被告姚圣瑜尚欠原告借款260万元未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姚圣瑜同意归还上述款项,予以照准。另,涉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红武辩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姚圣瑜明确约定讼争债务为被告姚圣瑜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姚圣瑜、陈红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债务不是用于二人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故对被告陈红武的辩称不予采纳,其亦负有共同还款之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圣瑜、陈红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乔林借款26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姚圣瑜、陈红武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审判员 严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