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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8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魏胜武与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武,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8367号原告:魏胜武,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龙都花园5-24-506。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1室。法定代表人:JEAN-LUCLHUILLIER,董事长。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38号新安购物广场地下室。主要负责人:劳伦特,经理。原告魏胜武与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魏胜武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就本案的纠纷已经解决,故原告魏胜武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胜武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魏胜武负担。审判员  尤江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