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冯子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子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5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子荣,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龙里县。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11月24日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于2015年11月27日释放。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子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01时许,被告人冯子荣在本市南明区瑞花南巷瑞苑小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和钳子撬开被害人向某的车牌号为贵A×××××面包车车后门,将该车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0230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发还被害人俱领。2016年5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冯子荣在本市云岩区仙鹤路路口处,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和钳子撬开被害人邓某的车牌号为贵A×××××面包车车后门,将该车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发还被害人俱领。综上,被告人冯子荣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223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冯子荣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子荣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冯子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冯子荣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特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子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钳子两把、起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国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