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8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成志与黄家林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志,黄家林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8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志,男,汉族,1943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林,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黄成志因与被上诉人黄家林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成志上诉称:黄家林占了我修的房子,不让我回去住,也不给我拿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解除上诉人与黄家林的收养关系。黄家林答辩称,是黄成志自己和现在的妻子到另一处房子去住的,我没有赶他走,我平时都在给他拿钱,不同意解除与黄成志的收养关系。黄成志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解除黄成志与黄家林的收养关系;2、判令黄家林支付黄成志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成志于1975年收养黄家林,取名黄家林,黄家林从小和养父母共同生活,相处融洽。2003年黄成志之妻去世后,黄成志再婚。黄成志再婚后家庭因琐事引发矛盾,并从2008年开始分开居住,黄成志于2008年先后在一审法院起诉黄家林赡养以及解除收养关系两案。先后撤诉及法院判决驳回黄成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2008)成郫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黄成志、黄家林因家庭成员发生结构变动而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家庭成员间互相体谅,互相帮助,是可以改善家庭矛盾的。且黄成志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父子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对黄成志请求解除与黄家林的养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成志请求黄家林支付教育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成志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家林自幼就被上诉人黄成志夫妇收养。现已经成年,在日常生活中,并无虐待黄成志的行为,且审理中亦表示愿意照管黄成志以后的生活。而黄成志现已是年过七旬的老年人,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驳回黄成志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二审中,黄成志亦未就其主张黄家林虐待他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综上,黄成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成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晗审判员 周 岷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