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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执12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朝亮与林国贞、刘振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朝亮,林国贞,刘振风,林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1执12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朝亮,男,194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执行人林国贞,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执行人刘振风,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林国英,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朝亮与被执行人林国贞、刘振风、林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林朝亮与被执行人林国贞、刘振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拆迁款项45万元后,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林国贞名下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273号×#楼×单元房产的冻结,且同意本案全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林国贞名下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273号×#楼×单元房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谢启暖执行员  梁齐样执行员  陈华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