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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林树根与原绍强、成秋贤、洪道光、全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终1093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树根,原绍强,成秋贤,洪道光,全志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树根。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伟君,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原绍强。委托代理人:欧阳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成秋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洪道光。被上诉人(原审第四被告):全志刚。委托代理人:温振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树根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树根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80500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原绍强、第二被告成秋贤原是夫妻关系。2011年2月15日,成秋贤与第四被告全志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成秋贤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土华山北岗南一巷1号的宅基地房屋的第二、三、四层出租给全志刚经营使用。全志刚将上述宅基地房屋的第二、三、四层改建为无牌旅馆用于对外经营,并在该无牌旅馆的卫生间安装了燃气热水器,但没有安装排气扇。该无牌旅馆在经营期间由第三被告洪道光负责打理,并按月向成秋贤缴纳房屋使用费。原告林树根于2012年2月聘请卢树根、郭兆文到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大峡谷矿泉水厂工地工作。卢树根、郭兆文于2012年2月7日起在广州市海珠区土华山北岗南一巷1号301房租住。卢树根于2012年2月10日被发现死于广州市海珠区土华山北岗南一巷1号301房的卫生间内,郭兆文则在广州市海珠区土华山北岗南一巷1号301房昏迷不醒。2012年2月2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卢某甲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强、成秋贤于2011年11月30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土华山北岗南一巷1号的宅基地房屋的使用人是原绍强,双方离婚时并没有处理上述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成秋贤于2012年初向原审法院主张处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的第一、第四、第五层的使用权归成秋贤所有,该房屋第二、第三层的使用权归原绍强所有。2012年,卢某甲的亲属(母亲李某、妻子梁某、子女卢某乙、卢某丙)就卢某甲的死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卢某丁根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绍强、成秋贤承担10%的责任,洪道光、全志刚承担70%的责任;据此,判决:一、原绍强、成秋贤在本判决��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55809.95元给原告李某、梁某、卢某乙、卢某丙;二、洪道光、全志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390669.65元给原告李某、梁某、卢某乙、卢某丙;三、驳回原告李某、梁某、卢某乙、卢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等及洪道光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卢某甲按照雇主即本案原告林树根的指派出差,在工地附近租用旅馆住宿,卢某甲出差住宿的行为,也是从事雇佣工作所必要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法律规定,作为雇主,林树根应对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维持(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二、林树根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可向原绍强、成秋贤、洪道光、全志刚追偿。2014年,卢某甲的亲属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中原绍强、成秋贤的赔偿责任。2014年7月29日,成秋贤缴纳了执行案件执行费737元、执行款55810元,原审法院已将该执行款交付给了卢某甲的亲属,该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已执行完毕。2014年8月,卢树根的亲属另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中的其余赔偿款。执行期间,本案原告林树根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3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1万元、2015年5月4日支付34万元及500元到法院执行专控账户,以履行生效判决。2015年5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顺法陈执字第192号执行完毕告知书,表示林树根依据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实现,总执行金额38万元,本案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林树根基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33号和(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向权利人履行了赔偿款38万元的事实,有相关的付款凭证及法院的执行完毕告知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由于涉案事故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因第三方的过错导致,原告作为雇主在承担了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侵权的第三方追偿。对于涉案事故中第三方即各被告间的责任比例,已经生效判决进行认定处理,故被告全志刚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原绍强、成秋贤所确定的上述判决义务已由成秋贤履行完毕。而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应为洪道光、全志刚应履行的判决义务。据此,洪道光、全志刚应向原告清偿38万元。因原告没有自觉履行判决义务,故产生的执行费500元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计付从履行判决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但其要求原绍强、成秋贤承担偿还责任,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洪道光、第四被告全志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3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以3万元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1万元计算,从2015年5月5日起以34万元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各笔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9元,由第三被告洪道光、第四被告全志刚负担。上诉人林树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原绍强与被上诉人二成秋贤共同就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一、二与被上诉人三、四之间的租赁关系建立于2011年2月1日,租赁登记时间却是2012年2月20日,而死者卢某甲死亡时间是2012年2月10日,因此被上诉人一、二是为逃避责任而作出租赁登记,各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租赁关系。且其将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无牌旅馆,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一、二作为房屋共同所有人及实际管理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被上诉人成秋贤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原绍强与成秋贤存在为逃避责任而恶意串通他人进行租赁登记而根本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否定。根据生效判决,原绍强与成秋贤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项与洪道光、全志刚应支付的赔偿款项是各自独立的,不发生连带。因此,上诉人认为原绍强、成秋贤应对卢某甲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原绍强答辩意见与成秋贤意见相同。被上诉人洪道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全志刚答辩称:全志刚不是案涉房屋旅业实际经营者,原生效判决判决涉案房屋转租经营人负担7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应由原绍强、成秋贤与实际经营人洪道光负同等责任,全志刚已退出经营,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卢某甲死亡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已由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04号判决书,对卢某甲死亡的相关事实进行查明,对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认定和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林树根因履行该生效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而产生的纠纷。根据该生效判决,原绍强、成秋贤对林树根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洪道光、全志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林树根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原绍强、成秋贤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洪道光、全志刚没有履行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林树根因此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了赔偿款,应由洪道光、全志刚向林树根偿还相应款项,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根据生效判决,原绍强、成秋贤不需要对洪道光、全志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林树根上诉要求原绍强、成秋贤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树根及全志刚关于租赁关系及责任认定的主张与抗辩意见,均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责任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如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应遵循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9元由上诉人林树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娟闰审 判 员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