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袁小东、熊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袁小东,熊国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号。负责人:杨祥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启奎,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贷后管理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敬远鹏,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东,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熊国琼(系被告袁小东之妻),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与被告袁小东、熊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启奎、敬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小东、熊国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小东、熊国琼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41442.22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按约定向我行支付逾期罚息、复利,并赔偿原告催收此款的经济损失500元;3、确认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催收借款的经济损失500元及律师费的诉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6日,借款人袁小东需资金周转向我行申请房地产抵押贷款150000元,提供其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根据我行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我行于2012年2月14日向借款人袁小东提供借款资金100000元,该借款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年利率8.97%,【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或下调3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袁小东、熊国琼自2015年7月14日开始违约,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1日,拖欠本金41442.22元、利息1635.96元,合计拖欠我行本息43078.18元。在此期间,我行数次追收,均无结果。袁小东、熊国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被告袁小东、熊国琼填具《个人商务贷款申请受理信息登记表》向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申请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袁小东、熊国琼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授信额度系指乙方(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根据对甲方(袁小东、熊国琼)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甲方提供的担保等因素综合确定的,甲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100000元,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该额度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约定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对于甲方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前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通过以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袁小东、熊国琼同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袁小东、熊国琼以其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此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为此,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在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屋抵押权登记。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袁小东、熊国琼同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年利率8.97%,还款方式为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袁小东、熊国琼提供10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6月14日,其后,被告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9月5日,被告仍下欠本金41442.22元、利息2229.31元、罚息1828.58元,合计拖欠原告本息45500.11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与被告袁小东、熊国琼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袁小东、熊国琼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至今已有16次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1442.22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小东、熊国琼以其个人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及律师费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小东、熊国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1442.22元,并支付利息2229.31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以逾期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3.455%(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年利率8.97%上浮50%)标准计算逾期罚息。以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付息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55%(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年利率8.97%上浮50%)计算复利。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对被告袁小东、熊国琼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城郊晓霞村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袁小东、熊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审 判 员 罗 镛人民陪审员 周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