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某、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吸毒,2016年3月19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19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农民。因吸毒,2016年3月1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19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彭某经事前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沿河风光带附近的“湖南省宇峰投资有限公司”外,采用溜门进入的方式,由被告人杨某在该公司二楼一办公室内先将1台台式电脑搬到一楼,后二被告人一起将该电脑搬到被告人彭某驾驶的摩托车上,秘密将该台电脑盗走,并于当日在怀化市职业技术学院旁以200元价格销赃给他人,赃款用于吸毒挥霍。次日,被告人杨某、彭某又窜至该公司内,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方式,秘密将放在公司一楼大厅的1台价值2749元夏普牌黑色液晶电视机搬到被告人彭某驾驶的摩托车上后盗走,并于当日在怀化市兵站旁以1000元价格销赃给他人,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00元,其他赃款用于吸毒挥霍。第三日,被告人杨某又窜入该公司内,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方式,秘密将该公司的1台价值216元的安吉尔牌饮水机盗走,后丢弃。2、2016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彭某经事前预谋,窜至怀化市职业技术学院旁被害人彭某的平房内,由被告人彭某将门踢开后,二被告人进入该平房内,秘密将室内桌子上1台液晶电视机、方便面、槟榔和现金人民币30元盗走。后以200元将盗窃的液晶电视机销赃给他人,赃款用于吸毒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怀鹤公(新园)决字[2016]第0356、03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怀鹤公(新园)强戒决字[2016]第0062、006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监控截图、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彭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鹤价认鉴字(2016)5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城市监控视频光盘、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彭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彭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且在盗窃过程中使用了破坏性手段,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杨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颖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