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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关明、阎国庭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关明,阎国庭,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年月日拟稿单位民事第五合议庭拟稿人李厚军2016年月日审稿人年月日文件标题贵州省毕节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单位文件字号:(2016)黔05民终2018号共印份数打字校对发出日期年月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2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关明,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大学文化,金沙县公安局民警,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国庭,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大学文化,金沙县扶贫办工作人员,住贵州省金沙县。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伦进,男,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金沙江路。注册号:52052300287163。法定代表人骆双贵,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李关明、阎国庭因与被上诉人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腾达小额贷款公司一审,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同日原告与被告阎国庭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阎国庭为被告李关明所借款项提供连带保证。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关明支付了借款。但至今被告都没有归还原告任何款项。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0.55万元,差旅费0.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李关明与原告腾达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李关明向原告腾达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2.4%,利息按月结算;二、被告李关明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阎国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关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阎国庭对被告李关明的该借款本金、利息、损失赔偿款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借款本息完全清偿清楚为止。同日,被告李关明作为借款人,被告阎国庭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担保期限以借款人所借本金、利息还清之日为止。原告于2014年9月5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关明转款19.2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尚欠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请。庭审后经向原告公司风险部经理杨景旗核实:被告李关明向原告借款后,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计算支付了原告利息共计8万元(含借期内利息)。原判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关明与原告腾达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阎国庭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关明发放借款后,被告李关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及时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阎国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关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月利率为2.4%,但原被告实际执行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时同意支付借期内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后,原告则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关明转款19.2万元,且被告后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均以本金20万元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支付,故被告李关明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视为2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关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4%,但实际执行的月利率为4%,被告李关明借款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含借期内利息),计算利息付至2015年7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腾达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李关明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高于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关明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4日,故被告李关明应该从2015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阎国庭应对被告李关明与原告之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0.55万元,差旅费0.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印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依法应予以驳回。对被告李关明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折抵本金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利息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2万元,该2万元应在被告李关明应偿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对被告李关明辩称应按原告在监管部门所备案的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李关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李关明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关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5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其多支付的2万元利息);二、被告阎国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被告李关明负担。上诉人李关明、阎国庭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借款交付凭证证实借款金额为19.2万元,借条上的另外8000元属于常见的“砍头息”,并未实际交付。2、本案借款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5日,上诉人已支付了利息8万元,按照已支付合法月息3%的利息计算,上诉人已支付利息的期间为13个月零27天,即上诉人已支付至2015年11月1日。原判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借款本金19.2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8日止。被上诉人腾达小额贷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第一个月利息80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诉人李关明实际收到被上诉人19.2万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计算为19.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包含支付借款本金时扣减的8000元在内,支付了8万元利息,实际支付利息72000元,也就是在借款后实际按约定支付了9个月利息,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6月4日。依照上述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经上诉人的请求,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从借款的2014年9月5日起支付9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每月应支付5760元,九个月应支付利息51840元,上诉人主张的起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为20160元,依法应当返还给上诉人李关明。李关明上诉主张该款用于折抵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从2015年6月5日起,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综上,上诉人上诉称借款本金应为19.2万元,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返还折抵利息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李关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2万元,并从2015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诉人李关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其多支付的20160元利息);三、上诉人阎国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李关明、阎国庭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0元,共计8220元,由上诉人李关明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代理审判员  代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