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林广民与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民,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011号原告:林广民,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810893175。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英,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1201111146485。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杰,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该社监察室主任。原告林广民与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沈丘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广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沈丘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英、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广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丘信用社赔偿损失19868.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林广民在被告沈丘信用社办理一借记卡,卡号62×××10,并开通了存、取款手机短信提醒。2016年6月6日夜,原告林广民的手机短信提醒,原告林广民借记卡里的存款被支取22次,共计19868.41元。其中11次,每次支取881.4;另11次,每次支取884.7元;并多次扣手续费。原告林广民认为其借记卡里的存款被他人盗取,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林广民随即到就近的ATM机将借记卡里剩余的款取出。次日,原告林广民到被告沈丘信用社反映情况。经查询,原告林广民借记卡里的存款在越南、菲律宾被他人盗取。原告林广民随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原告林广民在被告沈丘信用社办理了借记卡,原、被告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沈丘信用社负有保障原告林广民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林广民的借记卡由本人持有,他人能从境外通过交易系统进行交易,说明被告沈丘信用社的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被告沈丘信用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林广民的损失,被告沈丘信用社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丘信用社辩称,一、原告林广民借记卡里的存款无法证明系被他人支取,不排除原告林广民将借记卡交给亲戚朋友支取,或将密码透漏给他人支取。二、ATM机交易时,借记卡和密码缺一不可。即使借记卡被复制,如果密码未泄露,他人仍不能交易。原告林广民未妥善保管密码,原告林广民存在过错。即使原告林广民借记卡里的存款被他人境外取走,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广民在被告沈丘信用社办理一借记卡,卡号62×××10。2016年6月6日夜,原告林广民借记卡里的存款被他人从境外盗取22次。其中11次,每次支取881.4;另11次,每次支取884.7元;并多次扣手续费;以上共计19868.41元。原告林广民随即将借记卡交给其子林攀攀,并告知其密码,林攀攀到就近的ATM机将借记卡里剩余的存款取出。后由于原告林广民多次要求被告沈丘信用社赔偿损失19868.41元无果,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林广民在被告沈丘信用社办理了借记卡,原、被告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林广民作为借记卡的持有人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被告沈丘信用社对原告林广民借记卡里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016年6月6日夜,综合考虑原告林广民借记卡里的存款交易时间、交易地点、原告林广民的住所等因素,可以推定在境外交易的借记卡并非原告林广民所持有的真实的借记卡,而是伪卡。被告沈丘信用社的交易设备和系统未能识别真伪卡,致使原告林广民借记卡里的存款被他人境外盗取,被告沈丘信用社未尽到安全保障和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使用借记卡在ATM机交易时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合法有效的借记卡和正确的密码。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本案的存款是在短时间内通过输入正确的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助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被连续支取,证明原告林广民自己设定的密码已泄露。原告林广民未举证密码是由被告沈丘信用社泄露或被告沈丘信用社对此存在过错,亦未举证其已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且原告林广民存在将借记卡交给他人,并将密码告知他人的行为,原告林广民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林广民和被告沈丘信用社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广民损失9934.2元;二、驳回原告林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林广民负担74.5元,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夏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