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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姚洪臣与李成军、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臣,李成军,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999号原告姚洪臣。委托代理人吕中海,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军。被告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地址绥中县文化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秉昆,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洪臣与被告李成军、被告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臣的委托代理人吕中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秉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军、被告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洪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姚洪臣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抢修费等经济损失合计909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辽G×××××号重型仓栅式大货车的所有权人。2016年4月24日6时30分许,在开封市兰南高速西半幅51公里+100米处,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大志驾驶原告所有的辽G×××××号重型仓栅式大货车与被告李成军驾驶的辽P×××××/PXXX挂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成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张大志无责任。辽P×××××/PXXX挂车所有人为××县××晨××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成军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认原告姚洪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车辆损失经公司核定为22356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姚洪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姚洪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大志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李成军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作为辽P×××××/PXXX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李成军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辽P×××××/PXXX挂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22365元,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核定数额,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施救费70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3、路产损失7350元(原告提供了路产损失清单、高速公路补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失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3671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作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次,不足部分3471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货物损失、倒货费、运费、停运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姚洪臣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洪臣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姚洪臣其余经济损失34715元,合计36715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32XXX5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成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