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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杜冠斌与陈鹏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冠斌,陈鹏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298号原告杜冠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x。被告陈鹏翔,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135。原告杜冠斌诉被告陈鹏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5年2月6日合同)2015年2月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的本息,且不受合同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的限制。被告以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黄金大道35号山水凯旋花园八座801(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以下简称“该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由于三水区国土房产部门暂停办理个人房产抵押登记的缘故,未能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同时,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办理了委托第三人王利明先生为受委托人的《委托书》,代理被告涉及有关该房产的相关一切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6日将借款25万元分三笔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给被告收款账户。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拖欠支付利息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承诺会付而又实际拖欠支付。2015年9月,被告致电原告,说自己被人陷害牵扯到信用卡恶意透支事情当中,可能被公安部门通缉,不方便出面见人,请原告联系公证委托人办理该房产相关的借款利息还款及进一步手续。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利明先生(以下简称“受托人”)联系后,准备完善该房产的抵押手续,结果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便于2015年10月12日在佛山日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遗失声明》。2015年11月,公告期满办理补发手续时,三水区白坭镇国土房产部门通知说该房产有银行按揭抵押,需解除银行抵押后方可办理。而受托人于2015年11月17日、12月29日到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馆查询,均得到该房产“无抵押、无查封”的查询结果。原告与受托人到三水区白坭镇国土房产部门查询到被告按揭银行是中国建设银行三水支行(以下简称“按揭银行”),就又与按揭银行取得联系,商讨如何解决该房产的问题。直至2016年4月6日,原告与受托人及按揭银行及白坭镇国土房产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按揭银行同意受托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补办手续,等白坭镇国土房产部门的新证出来后,提前归还银行按揭,解除银行抵押,再办理个人房产抵押手续。在此期间,为避免该房产因拖欠银行按揭而被银行起诉查封,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几期按揭款合计5550元。于是原告与受托人协商,于2016年4月6日签署新的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新的借款用于归还旧借款本息(旧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银行按揭余款、新借款利息以及涉及该房产相关费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二、受托人王利明代被告陈鹏翔向原告借款65万元(2016年4月6日合同)。在补办土地使用证(新不动产权证)期间,原告接到三水区国土房产部门通知,该房产于2016年4月16日被南海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涉及农业银行信用卡纠纷而查封。为继续办理该房产抵押及处置手续,原告不得不于2016年4月20日代被告缴纳南海人民法院执行款60640.4元,以解除法院查封。2016年4月20日原告代被告归还按揭银行贷款本息214191.48元(贷款本金211555.72元,罚息96.02元,利息2539.74元),并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收到三水区国土房产部门的抵押登记证书后,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650000元到受托人兴业银行账户。受托人于2016年4月26日代被告归还旧借款250000元,按月息3%代被告归还旧借款利息75000元,代被告归还原告垫付南海人民法院执行款60640.4元,代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按揭银行贷款本息217105.72元(垫付按揭款5550元和还按揭银行贷款本金211555.72元,利息及罚息2635.76元未付)。2016年5月初,受托人鉴于自己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而且受托人代被告借款65万元也已用完大部分,担心持续下去会导致被告欠款持续增加,不利于被告的个人利益。受托人联系原告告知该状况,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受托人将被告持有的该房产以53万元出售给原告,用以抵偿原告的债务;该房产转让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在房屋转让手续完成后,受托人代被告一并承担并归还给原告。2016年5月11、12日,受托人和原告一起到三水区白坭镇国土房产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期间又产生了契税15900元,印花税10元,买方登记费85元,卖方登记费95元,房屋转让手续费476.6元(买卖双方各233.8元),卖方检索费复印费11.8元(6.5元和5.3元),合计16569.4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受托人到三水区白坭镇国土房产部门取回转让过户后的新不动产权证,双方核对前期账务如下表:时间项目金额2016/4/26借款65万元本金6500002016/4/26归还25万元借款本金-2500002016/4/26归还25万元借款利息-750002016/4/26归还垫付按揭银行贷款-217105.722016/4/26归还垫付南海法院执行款-60640.42016/5/25代交65万元5月份利息-195002016/5/25归还垫付契税-15900余款11853.882016/4/22垫付利息及罚息-2635.762016/5/12印花税-102016/6/14买方登记费-852016/6/14卖方登记费-952016/6/14房屋转让手续费-476.62016/5/11卖方检索费复印费-11.82015/10/13卖方登报费-5502015/11/12卖方宗地图费-1202016/5/10买方宗地图费-300余款7569.722016/6/14截止出房产证的利息-13000余款-5430.28截止2016年6月14日,受托人代被告以该房产作价53万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剩余借款余额为:125430.28元。被告受托人向原告表示,鉴于受托人已经尽其所能帮被告减低损失,而至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建议原告将被告诉诸法院,以保护自身权益。综上所述,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125430.28元。根据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截止至2016年7月14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5430.28元及1个月利息2508.61元(利率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125430.28*2%=2508.61元)。鉴于被告现已无法联系,且无法得知被告对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有明确归还期限及还款意向,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430.2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未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一,《抵押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期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且不受合同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的限制。”另查二,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收到本案诉状。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到期属形成权,通知达到之日生效,原告起诉视为通知,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收到本案诉状,借款于该日提前到期,被告应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25430.28元及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鹏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冠斌清偿借款本金125430.2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429元,由被告陈鹏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凤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