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楼晓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楼晓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512号原告:杭州富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南路8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季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天虹、XX君,该公司员工。被告:楼晓娣。原告杭州富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物业)与被告楼晓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盖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晓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物业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与富阳区富春街道天河路208号薪赏现代肖邦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承担了薪赏现代肖邦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楼晓娣系富阳区富春街道天河路208-1号301室业主,至今拖欠了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支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488元、公摊电费756元,合计4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恒丰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富阳市薪赏现代肖邦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肖邦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薪赏现代肖邦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确定物业费、能耗费收费标准、收费时间及逾期的违约责任。2、催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3、房产查询信息单一���,证明被告是天河路208-1号301室业主。被告楼晓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本院认为肖邦小区业委会委托原告对肖邦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收费标准等内容由原告和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合同确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故予以认定。证据2,能达到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相关费用的待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原告恒丰物业与富阳市薪赏现代肖邦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公共能耗费。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物业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小高层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楼晓娣系薪赏现代肖邦小区1号3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6.28平方米。被告至今未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488.77元(0.8元/月/平方米×32个月×136.28平方米)。故原告恒丰物业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恒丰物业现已退出薪赏现代肖邦小区,并以发物业催款通知书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富阳市薪赏现代肖邦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楼晓娣系薪赏现代肖邦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488.77元,现原告只主张3488元,并无不当。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电费756元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恒丰物业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晓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晓娣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楼晓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胜审 判 员 陈琴霞人民陪审员 胡悦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