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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31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临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取名王*,20**年**月**日出生,长子取名王**,20**年*月**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临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取名王*,20**年**月**日出生,长子取名王**,20**年*月**日出生。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前提。原告虽然提出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尼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