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行与姜明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迟杰,刘玉林,姜明军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20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四道街。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良,男,系该单位职员。被告:迟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刘玉林,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姜明军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行与被告姜明军、迟杰、刘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杰、刘玉林、姜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迟杰立即返还借款本息10,769.74及支付贷款本金20%违约金;2、要求被告姜明军、刘玉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其行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迟杰向其行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50%加收罚息,合同约定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并约定由被告姜明军、刘玉林承担保证责任,联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迟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杜永春、刘玉林、迟杰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迟杰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50%加收罚息,合同约定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并约定由被告姜明军、刘玉林承担保证责任,联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迟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13日,尚欠借款本息10,769.74元。被告姜明军、刘玉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迟杰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姜明军、刘玉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为他人获得借款,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行借款本金8897.97元,利息1871.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合计10,769.74元;二、被告姜明军、刘玉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姜明军、刘玉林、迟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