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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云南省弥勒市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阮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云南省弥勒市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阮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25民再3号监督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云南省弥勒市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新哨镇司宗渡大桥。法定代表人:陈吉辉。原审被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阳宗海电厂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55495L。法定代表人:赵友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审被告:阮斌,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王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云南省弥勒市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蜂业公司)诉原审被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阮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恒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宜检民(行)监[2016]53012500005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该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作出(2016)云0125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召开听证会,原审被告及原审证人戴连生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戴连生冒蜂业公司及法人陈吉辉之名,利用2013年7月8日蜂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捏造蜂业公司为恒阳公司买卖煤炭的事实,并起诉至宜良县人民法院,骗取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该行为已经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并严重侵犯了恒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经我院调查核实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特向你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15年3月24日,原审原告蜂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买卖合同货款192950元;2.判令原审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审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共同出资注册资本600万元设立云南盛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炳公司)。原审原告人系经营煤炭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盛炳公司员工戴连生主动与原告公司联系购买原告公司褐煤,用于供应云南大唐红河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盛炳公司向原审原告购买成品褐煤,每吨价格100元,由盛炳公司到原审原告煤场交货,先交货后结算货款,运费由盛炳公司自行承担。口头协议达成后,自2013年4月18日至4月24日,盛炳公司共计从原审原告煤场内拉走褐煤38车,共计1929.5吨,合计货款192950元。但是盛炳公司却一直未与原审原告结算支付货款,2013年7月8日,应盛炳公司要求,原审原告向盛炳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南盛炳公司却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无奈原审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盛炳公司的登记住所地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调查才发现盛炳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为此,原审原告只好向石林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原告认为,二原审被告作为债务人盛炳公司的股东,系该公司的清算主体,现二原审被告未对原审原告公司清偿债务就注销该公司,二原审被告依法应对该公司遗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至4月24日,原告云南省弥勒县蜂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盛炳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成品褐煤38车,共计1929.5吨。2013年7月8日,原告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了编号为01269823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云南盛炳工贸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云南弥勒市蜂业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为成品褐煤,数量1929.5吨,单价85.47008547元,金额164914.53元。原审原告随后将该发票交付给了盛炳公司。另查明,盛炳公司系原审被告恒阳公司和原审被告阮斌于2010年11月3日共同出资设立的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9日盛炳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7月3日通知并在《云南信息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公司负债0元,剩余财产1646815.03元全权由股东恒阳公司接收。同时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2014年12月12日该公司被核准注销。2015年3月24日,原审原告以盛炳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二原审被告作为清算主体应当承担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二原审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92950元及相应违约金。本院原审判决:1.被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阮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云南省弥勒市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价款164914.5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价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云南省弥勒市蜂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1元,由原告云南省弥勒市蜂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9元,被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阮斌负担3582元。本院再审查明:戴连生在与苏琼英等人发生业务的过程中,取得蜂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通过伪造蜂业公司的公章及委托书等材料以蜂业公司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再审认为,戴连生冒用蜂业公司向本院起诉恒阳公司、阮斌,请求支付货款,该行为不是蜂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宜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戴连生以云南省弥勒市蜂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提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云跃审判员  马新翠审判员  杨发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