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化县。2015年6月2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粤0224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1日,仁化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位于仁化县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卧室衣柜顶上发现一红色塑料袋,内装有共计1358发子弹形物品。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子弹形物品1340发是气枪铅弹;16发为制式12号猎枪弹,具备弹药性能;2发为制式56式步机枪弹,具备弹药性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弹药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弹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1、对原判定性无异议。2、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搜查活动,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我认罪、悔罪,且无前科,主观恶性小,持有的弹药并未牟利或造成社会危害。3、我身患多种疾病,家中有妻儿需要照顾,家庭经济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管制或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黄某的身体及家庭情况不是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2、黄某系公安机关到其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的,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予以证实,其本人亦供述在案。黄某属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黄某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搜查行动,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再以此理由请求从轻处罚或改判缓刑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弹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兵审 判 员 谭继欢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